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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丙○○
、30樓
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許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940028893 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寶公司)於86年8月12日、86年8月13日,邀同第三人許昆河及被告丙○○、乙○○(原名許武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以下二筆借款:①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至87年8月12日止,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自87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借款本息之償付,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8.5%),按月計付。另又特約:借款人任何1期未依約履行付息或分期攤還時,即喪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②原告執有被告等人於86年年8月13日所共同簽發,87年6月25日到期日之本票乙紙,面額8,500,000元,按被告等人係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及自提示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附呈本票影本乙紙可稽。

(三)詎被告金寶公司對上開借款編號①之借款付息至87年2 月11日止,對編號②之借款僅清償本金450萬及付息至87 年3月30日止外,則編號①之借款尚欠本金2700萬元及自8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編號②之借款尚欠本金400萬元及自87月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未獲清償。聲請人乃對被告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乙字第10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8,725,071萬元,編號②之借款已全數清償,而編號①之借款尚欠18,132,219元及自8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被告金寶公司就上開借款尚餘18,132,219元,及自89年1月13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基此,訴請被告等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三、證據:提出變更組織相關文件、借據、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0414號分配表、計算表、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便查卡、授信貸放支出傳票、繳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及第三人許昆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6年8月12、13日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下稱借款①)、850萬元(下稱借款②),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或利息。惟被告就借款①部分僅繳付利息至87年2月11日,依兩造契約書中第3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就借款②部分則僅清償本金450萬元及付息至87年3月30日止,嗣同年6月25日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原告乃對被告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乙字第10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8,725,071萬元,借款②已全數獲清償,而借款①部分則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便查卡、授信貸放支出傳票、繳款交易明細表及89年5月22日北院瑞88民執乙字第104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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