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徐潔敏夫妻2人與被告及其妻訴外人蒲秋蟾 結識多年素有往來,於民國78年間被告與蒲秋蟾2人向原 告夫婦稱有適當之投資機會,略以:「渠與其友人,認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段541地號等4筆山坡土地,原屬「新興乳業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所有,可供興建別墅社區,前景可期,被告夫婦與其他友人共同合夥投資,其要求原告以同一條件參與合資購買,認購公司所有土地合計約11甲中之1甲,而按該土地比例登記 股權而與被告夫婦等人合資共同合夥,取得該公司股權暨其所有土地,並進行開發」。並依其所提出投資計劃書,表示預計至81年地價會漲10倍以上,又稱1甲之最後利潤 將可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惟稱除被告自已有投 資該合夥外,因已有多人願投資該合夥,故原告等如擬投資,僅能投資1甲。而依該2份投資計劃,如認購1甲而參 與合夥,應繳交比例股金即購買土地資金15,000,000 元 ,以及該1甲部分應負擔之增值稅300,000元等,嗣被告夫婦最後通知原告夫妻稱1甲之賣價與增值稅等,合計共 15,770,600元。 (二)原告夫妻因信賴被告多年之友誼,且被告再三保證其本人亦有以相同條件購買該土地,不會害原告等語,經確認被告亦有購買土地,即答應購買。但因資金不足,乃向被告甲○○夫妻陳明,渠2人則鼓勵原告向親友集資,而由原 告1人代表出面與被告接洽,並出面擔任公司股東,其餘 之人則屬原告之隱名股東。原告信之乃向親友集資,而陸續於78年11月8日起至80年12月27日止,共計分6次分以由原告或原告指示原告妻徐潔敏,依被告甲○○指示,匯交其指定之第三人張政義(亦為共同投資人)之帳戶,或交付支票予被告甲○○收受,以上均有單據可憑,其上均註明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即明。 (三)原告依約定交付投資款1,000餘萬元後,被告始安排由律 師出面見證下,並訂有「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被告甲○○夫婦則以其子呂嘉芳名義投資),述明原告夫妻交付之資金係供與甲○○等人合夥,而占該合夥中相當1甲土 地暨比例股權之投資額;由原告出面擔任股東。原告及背後代表之親友等投資人,原本對被告深信不疑;而被告甲○○亦向原告報告取得公司股權,並辦理股權登記成為股東。其後原告即參與該公司營運。該公司嗣後經改名為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山青公司),被告此時則將原呂嘉芳名下股權分以其本人及子女名義登記。但因山坡地開發不易,故遲遲未完成開發。 (四)嗣後,原告曾多次風聞被告有虛報買價詐欺股東之情事,就此曾多次向被告質問,被告曾於88年1月27日稱係計算 略有出入,承諾願先將1甲土地中之6分部分差價5,200,000元退還原告,而立有書面乙紙可據。原告因無法證明確 有詐欺之事,乃勉予同意。直至94年8月28日,因公司召 開股東會,討論將土地交付其他公司合建開發乙案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張政義稱:「被告自始詐欺原告,將原本僅每甲買入價格約為6,000,000元之土地(暨比例股權) ,不實向原告等其他股東詐欺為每甲15,770,600元,而使當時不知情之原告多繳,被告則將差額侵吞入已;並稱被告所認購之土地暨股權,根本分毫未出,即係由向原告等股東詐欺之款項充作出資」云云。當時與會者尚有蒲秋蟾、股東何添佑、蔡卯生、賴滿堂、李春茂夫婦,及原告親友而實際出資之吳英黔等人均在場聽聞。 (五)嗣於94年11月27日取得原向新興公司購買之原始買賣契約,確係每甲6,000,000元之價格所購買,且最後交易係以 公司股權取得方式,亦不須繳交增值稅,足證被告有自始蓄意隱瞞,即有預謀詐欺原告之行為。就此,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退還差額9,770, 600元暨多年利息,但被告則未予置理。另高山青公司所有之土地業於94年9月19日已與訴 外人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將土地予以處分。併予述明。為此,原告主張被告其以詐欺之不當手段詐欺取得差額 9,770,600元部分,原告得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競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一差額,暨自最後1次 取得款項之80年12月2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600元,及自80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詐欺情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謀詐欺云云。惟查,原告前已據此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95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證1),是被告絕無任何不法行為。 ⒉系爭土地係76、77年間以訴外人張政義為首,邀被告及訴外人李春茂共3人合夥,由張政義出面向新興公司買受後 ,再邀他人集資認購開發,就土地之認購言有轉售性質,故張政義以其經驗建議每甲作價15,000,000元,由上開3 人各自找尋親友投資認購共同開發,故被告當初實係以提供獲利機會之立場邀原告投資。而關於系爭土地每甲作價15,000,000元,乃經原告評估可行,且除了原告,其餘經張政義、李春茂前來認購者,皆以相同之標準認購,迄未聞其他投資者異議。 ⒊再按,被告邀原告前來認購系爭土地具有轉售性質,被告因而賺取其中每甲9,000,000之價差,實因該土地乃被告 與張政義等3人合夥花費近2年之時間找尋,方覓得該合適開發之山坡地,期間3人可謂備極辛勞,尤其往後之開發 更需耗費時日及勞力,張政義基於其之前買賣山坡地之經驗,並評估不動產之行情(按78年間台灣不動產飆漲,一日三市乃常有之事),遂建議每甲作價15,000,000元尋找其他投資者,如此不僅被告等3人已付出及未來需付出之 勞力可獲得報償,各投資者亦仍有獲利之空間。故原告實乃單純之投資者,其權利義務與被告及張政義等3人已付 出之辛勞相比完全不可等量齊觀,被告更不可能有所謂保證其出資額與被告相同之情事。 ⒋目前該土地歷經被告等3人16年之努力,不僅在86年順利 取得土地開發許可、89年取得雜項執照及93年成功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被證2、3、4),且於94年9月已與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保障地主最低收入為900,000,000元,系爭土地總市價則約為390,000,000 元,依此換算原告之土地持分市價亦高達34,000, 000元,故原告此項投資確實獲利可期,豈有受騙遭詐欺可言?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再該土地已於86年間取得土地開發許可、於89年間取得雜項執照,並於93年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進而於94年9月與銘將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努力開發上開土地,其向告訴人(即原告)收取之土地價金,應係賺取其應有利潤,並無施用詐術或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益證被告確無詐欺之情,被告亦從未向伊擔保所謂獲利100,000,000元以上。 (二)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78年11月邀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伊於78年至80年間已付土地價款15,770,600元云云,則迄今已顯逾10年之消滅時效,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侵權行為,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原告提出收據乙紙,宣稱伊於80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最後1筆土地價款。惟 細繹上開收據,其上載明該款項乃用於開發土地所需之部分規劃費用,與所謂土地價金顯屬二事,而原告最後付清土地價款乃在79年8月6日,是本件亦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況本件土地持續開發,原告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原因仍尚存在,被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新竹市香山區○○○○○段541弄地 號土地1甲,買賣價金每甲為15,000,000元,原告業已繳交 完畢。 ⒉原告於79年8月1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契約,由出資人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並按各出資人之出資金額比例,取得持有公司土地,公司股份總數計1,000股,按各出資人出資購得土地 面積之比例,折算持有公司股份數,原告因出資購得土地1 甲,取得公司股份數為87股。 ⒊原告所提之投資計畫書形式上不爭執,惟該計畫書乃訴外人張政義所提出。 ⒋原告所提原證2之收據數紙為真正,其中開立日期為78年11 月8日、11月14日、12月4日、79年8月6日乃本件土地價金收據,另日期為79年8月20日之260,000元為土地開發預備金收據,日期為80年12月27日之210,000元乃土地規劃費用收據 。 ⒌原證3至原證8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有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土地價款15,300,600元係基於合資購買土地契約關係,原告並因而取得 高山青公司之股份數,是原告給付系爭價款,屬於有法律上原因,而關於該合資購買土地契約迄今仍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是原告給付土地價款之法律關係尚屬存在。 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合資購買土地契約,並支付超過1甲600萬元之土地價款,對於超過之部分已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以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為據,主張確有為撤銷之表示,惟查,該協議書只記載被告願於高山青公司出售土地時,將原告多付之520 萬元歸還予原告之旨,並未能證明原告有為撤銷之表示。且意思表示之撤銷,於單一意思表示時,不可能將該意思表示予以割裂而為部分之撤銷,是原告主張並未撤銷合資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而是撤銷以超過1甲600萬元之價金購買土地部分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亦不生撤銷之效果。因原告給付合資購買土地價款之契約關係,並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尚屬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原告因被告以1甲地價款1,500萬元之價格邀原告合資購買土地一事,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54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該處分書中即記載: ⒈訴外人張政義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0年至87年間,擔任高山青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土地開發公司,有從事新竹縣香山區○○段土地之開發;其於78年10月27日,以1甲600萬元之價格,向新興公司購買11.4555甲土地,其照原價 分別轉賣3.4甲、4甲給被告及呂春茂,自己保留4.0555 甲,當時有建議被告及呂春茂,得以每甲1500萬元售出,因該山坡地可以變成較好之建地,嗣後於86年12月17日,該山坡地已順利取得開發許可;其本身亦有找同學何天佑投資1.8甲,價金為2700萬元,等於1甲1500萬元;而目前該土地市價高達6000萬元(1坪2萬元,1甲地有3000坪) 等語。顯見被告於79年8月1日以1甲土地1,500萬元之價格,邀原告合資購買土地,屬於購買土地成本,包含利潤之計算而為移轉,難謂有何詐欺行為。 2、被告於取得原告給付之價款後,確有將土地出資款項匯 予原始買主張政義,而原告亦業已成為高山青公司股東 ,依法享有股東權利等情,亦有高山青公司股東名簿乙 份在卷足按;再該土地已於86年間取得土地開發許可, 於89年間取得雜項執照,並於93年間變更為丙種建築用 地,進而於94年9月,與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土地開發許可、新竹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土地雜項執照函、新竹市政府同意 變更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各乙 份在該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努力開發上開土地,其向 原告收取之土地價金,應係賺取其應有利潤,並無施用 詐術。 ⒊稽諸上情,被告以超過1甲600萬元之金額邀原告合資購 買土地,應屬轉售土地之性質,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張政 義等3位合夥人花費時間尋找合適開發之山坡地,並一一規劃開發等事宜,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努力,於轉售土地 時加計獲利之數額,尚屬合法賺取利潤之行為,無涉詐 欺。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具體詐欺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79年8月1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最後付清土地價款之時間係在79年8月6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5年10月20日)時,顯已逾上述15年及10年之時效期間,依上揭規定所示,原告因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生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原告因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生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原告訴請賠償,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