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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銘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銘泉國際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6條第7款、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銘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泉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銘泉公司借款部分:

1、被告銘泉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81%機動計付,目前以週年利率6.47%計付。詎被告銘泉公司自95年 1月1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2,425,96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2、被告銘泉公司嗣又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7年6 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81%機動計付,目前以週年利率6.47%計付。詎被告銘泉公司自94年12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2,538,027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3、被告銘泉公司並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額度為700 萬元,動用期間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 %機動計付,目前以週年利率2.955 %計付,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銘泉公司於上述額度內,分別於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 張,共動用3 筆,合計總金額為860 萬元,惟該3 筆借款皆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迄今尚欠共計786,437 元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編號5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4、上開 5筆借款,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銘泉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銘泉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甲○○、乙○○為上開各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關於被告丁○○消費借貸部分:

1、被告丁○○於94年 3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以每個月為 1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自94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8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第 5條規定,被告應立即償還,並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

2、被告丁○○另於94年 3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消費。惟被告自95年 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復依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週年利率17%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2、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3、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直至清償日止。爰依上開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銘泉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2件、應收帳款融資契約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3件、授信約定書 4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1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件、連線交易查詢單 7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款約定書等文件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銘泉公司、丁○○、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甲○○則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表示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渠等欠款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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