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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原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乙公司)原共同承攬原告之「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以下簡稱大湳工程),因三禹公司及天乙公司營運困難,故三禹公司與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喬公司)自行協議,由皇喬公司接手施作大湳工程以至完工,皇喬公司亦遵約履行。

㈡大湳工程完工後,依合約規定,原告應給付三禹公司工程竣工計價款即尾款新臺幣(下同)11,120,261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惟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自行切結讓與皇喬公司,並通知原告,原告不察,將系爭工程款全數給付皇喬公司。

㈢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讓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撤銷其債權讓與行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皇喬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工程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皇喬公司應將所受領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另三禹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代替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重新給付工程款之損害,亦應將所受領之代替給付利益返還原告。

㈣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皇喬公司時,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事。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明知無給付工程款義務而為給付之事由,一方面卻主張系爭工程款係原告依法認定其有給付義務而給付,兩相矛盾。

㈤原告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扣押命令後,已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經法院認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聲明異議。嗣因原告對於法律認識不全,於被告持債權讓與之切結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一時不察而誤將系爭工程款給付皇喬公司,並非故意違背扣押命令。而縱然原告有違反扣押命令情事,亦不代表被告毋庸返還不當得利。

㈥聲明:

⑴三禹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0,261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皇喬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0,261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稱:

㈠三禹公司部分:

⑴三禹公司、天乙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8月14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約定同意由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大湳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經原告於89年9月26 日發函同意。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再於89年9月30日依大湳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8點規定,另行出具切結書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工程款。

⑵依大湳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8點規定,投標廠商或合作廠商均有權領取工程款,僅在領款期限內,可另立具切結書向原告指明兩者領款之百分率而已。故皇喬公司依其與三禹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向原告領取系爭工程款,係皇喬公司基於大湳工程合作廠商之地位領取,原告亦係基於清償對皇喬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為給付。原告並非代替三禹公司給付皇喬公司,三禹公司亦未受領系爭工程款,並未受有利益。

⑶三禹公司因無力完成大湳工程,遂約定由皇喬公司承接三禹公司就大湳工程對原告應盡之義務,始於89年9月30日切結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皇喬公司除承接大湳工程之保固責任外,亦承擔三禹公司對其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約480萬元以上,惟因尚處爭訟階段,故皇喬公司暫未向該下游廠商清償。

⑷原告係於89年5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基於清償其對皇喬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違反扣押命令給付工程尾款予皇喬公司,係原告認定其有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三禹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代替其給付之利益。

㈡皇喬公司部分:訴外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德公司)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2690號假扣押三禹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9日送達扣押命令予原告,禁止三禹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該扣押命令並未送達三禹公司,三禹公司即不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縱認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為債權讓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移轉不生效力,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係基於清償其對皇喬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給付皇喬公司,皇喬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給付時明知其依扣押命令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亦不得請求皇喬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該判決主文,三禹公司於89年09月30日就大湳工程驗收款1226萬元中之11,120,261元所為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該判決主文,原告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4月12日中院清民執90執全4字第747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支付9,230,956元轉給大德公司。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三禹公司於89年9月3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之行為既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皇喬公司自原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其受領之11,120,261元返還原告。

⑴三禹公司原與天乙公司共同承攬原告之大湳工程,嗣三禹公司、天乙公司與皇喬公司於89年8月14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由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大湳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大湳工程於89年3月6日驗收合格後,尚有工程款1226萬元未領取,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89年5月22日扣押命令,禁止三禹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三禹公司為清償,原告於89年5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其後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9月30日共同書立切結書向原告表示基於天乙公司、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三方切結書,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同意有關竣工計價款由皇喬公司領取1226萬元,原告則於92年4月14日及其後共給付皇喬公司工程款11,120,261元等情,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93年度建上字第2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於89年5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該扣押命令即已生效,則三禹公司已不得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任何處分行為,三禹公司書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全部由皇喬公司領取,違背扣押命令,對大德公司不生效力,三禹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仍未消滅等情,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亦以: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9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將三禹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1226萬元,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百分之百,其間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且顯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又在該工程餘款11,120,261元之範圍內,有害及訴外人洪玉明之債權,同時為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所明知為由,而依洪玉明之請求,判決系爭11,120,261元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原以皇喬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將11,120,261元工程款給付皇喬公司,其給付當時縱有法律上之原因,事後亦因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皇喬公司應將11,120,261元工程款返還原告,並附加自皇喬公司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之95年8月31日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為有理由。

⑶皇喬公司雖辯稱:其依與三禹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領取系爭工程款,係基於大湳工程合作廠商之地位領取,並非受讓三禹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而領取,原告亦係基於清償對皇喬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為給付等語,惟依大湳工程投標須知特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8條之記載,投標廠商應具備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資格,並覓甲級營造合作,共同具名為合約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而三禹公司為投標廠商,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等情,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工程款原則上係由三禹公司領取,僅於三禹公司向原告切結由天乙公司領取之百分率時,天乙公司方得依其切結向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而兩造並不爭執皇喬公司係接替天乙公司履行大湳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則皇喬公司亦僅得於三禹公司向原告切結由皇喬公司領取之百分率時,方得向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皇喬公司應非僅基於大湳工程合作廠商之地位即當然可領取系爭工程款。故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9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將三禹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1226萬元,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百分之百時,應認係三禹公司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皇喬公司所辯難認有據。

⑷另皇喬公司雖辯稱:原告給付時明知其依扣押命令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皇喬公司,不得請求皇喬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等語,然原告係因三禹公司切結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皇喬公司,而給付系爭11,120,261元工程款予皇喬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原告因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不得請求皇喬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㈡三禹公司未受有系爭工程款之利益,原告請求三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於89年5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該扣押命令即發生效力,則三禹公司原可對原告單獨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自扣押命令生效後,已被禁止任何處分行為,原告不得對三禹公司清償,亦不得因三禹公司為債權之處分行為而向基於該處分行為請求領款之人為清償,原告將系爭工程款給付皇喬公司,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大德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三禹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未消滅等情,並命原告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4月12日中院清民執90執全4字第747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支付9,230,956元(大德公司對三禹公司之債權餘額)轉給大德公司,可知三禹公司並未實際受領系爭工程款,且其對原告雖仍有債權,然既尚未受清償,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三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皇喬公司返還11,120,261元及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9,944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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