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碁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15日、8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660萬元、480萬元及2,000萬元,經被告等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二紙、 本票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自88年1月15日、88年3月15日及89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其擔保於原告之 房地經執行拍賣後,共受償10,890,000元,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八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執行費285,196元、次充 違約金1,110,715元、再收利息6,014,023元、再抵充本金3,480,066元,仍有35,189,605元之本金未受償,其中17,600,906元之債權已換發為鈞院88年度執字第14740號債權憑證,故仍有17,588,699元之本金未受償(計算式為:35,189,605-17,600,906=17,588,699),本件請求16,780,351元,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40號 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