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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慶奕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慶奕塑膠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慶奕塑膠有限公司、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奕塑膠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慶奕塑膠有限公司、丁○○、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慶奕塑膠有限公司、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慶奕塑膠有限公司、丁○○、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慶奕塑膠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慶奕公司)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 日起至110 年2 月8 日,被告慶奕公司自96年2 月8 日起分56期攤還本金,並自95年3 月8 日起,依原告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1.5 %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慶奕公司自95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4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慶奕公司另於95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利息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7%(現為年息6.5 %)機動計息,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慶奕公司亦自95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8 萬3,021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丁○○、乙○○、丙○○分別為被告慶奕公司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另提出授信約定書4 份、協助中小契約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中期貸款借據、撥款暨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及基準利率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拒絕往來記錄查詢單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慶奕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伊當初係因可憐丁○○被地下錢莊逼急了,才同意作保,但伊沒有能力清償此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奕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丁○○、乙○○、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慶奕公司、丁○○、乙○○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丙○○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上述證物之真正,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丙○○分別為被告慶奕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 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4 人自應就此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丙○○抗辯伊無力清償云云,但此為被告日後清償能力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丙○○應依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甚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息 期 間 及 利 率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1  │  11,400,000│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3.55%│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止              │      │                                      │
│    │            │                  │      │                                      │
├──┼──────┼─────────┼───┼───────────────────┤
│ 2  │  1,183,021 │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6.5% │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止              │      │                                      │
│    │            │                  │      │                                      │
├──┼──────┼─────────┴───┴───────────────────┤
│總計│  12,583,0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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