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旺昌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5月31日及94年5月11日,邀同其
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及原告簽訂借據,各借款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及500萬元(下各稱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又上
開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5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3.475%機動計算,加碼後之利率如逾年息5%時,則以年息5%
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而第2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限
至99年5月10日止,第1年之利息,按年息5.25%固定計算,
第2年起之利息,則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4%機
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5%);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其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存
續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詎被告旺昌公司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
開2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旺昌公司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
書各2份、放款主檔明細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旺昌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丙○○、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
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