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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小馬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馬哥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9日起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其中借款1,750萬元約定於自93年5月份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款均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按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付利息,逾期違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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