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丁○○ 即反訴被告 Ca.9 丙○○ USA 庚○○ 戊○○ 己○○ .917 寅○○○○ J. 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中國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前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溫祖明律師 被 告 壬○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財團法人人文科學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眼鏡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號房屋(即建號:同區○○段○○段133號)1樓內,如附圖A、C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 被告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同上房屋1樓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伍拾玖元。 被告壬○應將同上房屋2樓內,如附圖D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 被告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應將同上房屋3樓內,如附圖E、G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 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被告甲○○應將同上房屋3樓內,如附圖F、G所示部分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即壬○)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眼鏡有限公司負擔30%、被告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被告壬○負擔9%、被告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負擔13%、被告甲○○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則由反訴原告(即壬○)負擔。 本判決第1至5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眼鏡有限公司、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壬○、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甲○○,如依次各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1號房屋(即建號:同區○○段○○段133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占有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坊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B所示部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該公司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而占有系爭房屋(各如附表所示),致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本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附表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中國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眼鏡公司)、癸○○、丑○○○、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坊公司)部分:原告庚○○代表原告全體同意,須偉群及中國眼鏡公司共同管理系爭房屋,故中國眼鏡公司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另癸○○、丑○○○並未於系爭房屋內居住,自無占有之情事;星坊公司係向須偉群承租系爭房屋為善意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㈡壬○部分:系爭房屋係由國防部交由黎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管理,黎明公司再出租予訴外人龍雲公司,龍雲公司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交由伊使用系爭2樓房屋至今,伊為修繕房屋而支出費用,故於原 告支付搬遷費500,000元前,伊自屬占有系爭房屋;㈢財團 法人人文科學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文科學會)部分:伊僅係借用系爭3樓前段房屋開會,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㈣中 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下稱人文研究會)部分:系爭3樓 前段房屋部分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作戰局)交由伊使用,伊僅係占有輔助人,實際占有人應為國防部;又原告之父孫元錦於44年間因涉有匪諜罪嫌而遭逮捕,致該房屋由國防部所管理,且嗣後原告已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損害受到填補,自無受有損害可言;㈤甲○○部分:伊係受總作戰局前主任王昇將軍命令管理系爭房屋,伊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元錦因涉有匪諜罪嫌,遭台灣保安司令部予以逮捕,且函令系爭房屋禁止移轉及設定,惟孫元錦已於44年6月22日亡故,而原告至94年8月25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繼承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若有,其等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告無權占有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若有,其等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⒈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⑴、查,中國眼鏡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表所示部分 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384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8 頁),並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中國眼鏡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同意伊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同意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61至169頁)。惟查,系爭同意書固載明自86年4月1日起同意無償交由須偉群及中國眼鏡公司共同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64頁之同意書),再參酌 同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則記載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完竣登記前,同意由須偉群使用管理(見本院卷第162頁之系 爭協議書第5條)等情以觀,可知原告僅同意中國眼鏡 公司及須偉群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準此,原告既已於94年8 月25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繼承登記,則中國眼鏡公司自斯日其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甚明。是中國眼鏡公司抗辯:伊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取。 ⒉癸○○、丑○○○部分: 查,癸○○、丑○○○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384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其2人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內,但其等並無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之情事,自難僅因其等戶籍設於該屋,即可謂其等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癸○○、丑○○○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⒊星坊公司部分: ⑴、查,星坊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表所示部分乙節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384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8頁) ,並為該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星坊公司雖抗辯:伊係向須偉群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同意須偉群使用系爭房屋,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僅同意須偉群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之日(即94年8 月25日)止,是須偉群自斯日起即屬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星坊公司雖向須偉群承租系爭房屋,但須偉群自94年8月25日起既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星坊公司自該日起,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明。是星坊公司抗辯:伊係向須偉群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同意須偉群使用系爭房屋,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可取。 ⒋壬○部分: ⑴、查,壬○占有系爭房屋2樓如附表所示部分乙節,業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 384 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8頁) ,並為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壬○抗辯:伊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故於原告支付搬遷費500,000元,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壬○抗 辯其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相關費用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壬○曾修繕系爭房屋,惟其顯為自己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而修繕,並無為原告管理之意(民法第176 條規定參照),故縱壬○曾支出修繕費用既無為原告管理之意而支出,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是壬○抗辯:於原告支出搬遷費500,000元,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顯無可採。 ⒌人文科學會部分: 查,人文科學會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僅偶而借用系爭房屋3樓前段部分開會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 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人文科學會並未實際占有或管理系爭房屋至明。是原告主張:人文科學會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無足取。 ⒍人文研究會部分: ⑴、查,人文研究會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表所示部分乙 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8頁),並為該會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人文研究會抗辯:系爭房屋係總作戰局交由伊使用,伊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固據提出總作戰局便簽條、補助經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0至452頁)。然查,觀諸上列便簽條僅係人文研究會向總作戰局借用系爭房屋之資料文件而已,並非人文研究會係受國防部之指示而為該部占有系爭房屋,且人文研究會係經主管機關設立核准之人民團體(見本院卷第448頁之內政部人民團體 立案證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足見其顯係為自己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屬國防部之占有輔助人甚明(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是人文研究會抗辯:伊係國防部 之占有輔助人云云,委無可取。 ⒎甲○○部分: ⑴、查,甲○○占有系爭房屋3樓如附表所示部分乙節,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384至38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8頁), 並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甲○○抗辯:伊係受總作戰局之指示而管理系爭房屋,伊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固據提出除役令、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但查,甲○○係於退役後始經總作戰局同意而至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可見甲○○並非受國防部之指示管理系爭房屋,故其顯非國防部之輔助占有人至明(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是 甲○○抗辯:伊係受總作戰局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僅為國防部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亦無足取。 ㈡、被告無權占有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房屋租金之數額,應斟酌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同院88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因涉有匪諜罪嫌,致系爭房屋於47年6 月24日遭台灣保安司令部禁止移轉及設定,且由國防部依法予以接管系爭房屋,迄至94年8月25日原告始完成系爭房屋 繼承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房屋解令之前,其等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顯因上列管制令而受限制。由此可知,原告自94年8月 25日後始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始因解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利。故原告自94年8月26日始得行使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則其等因該屋遭無權占有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亦應以該日起算至明。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日回溯5年損害金云云,自無足取。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基地屬於第4種商業區,位於台北市中正 區火車站站前商圈,且屬於站前之精華所在,交通便捷,商業活動熱絡及參酌鄰屋租金等情形(見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第9頁及第11頁),認系爭房屋1樓租金價格以每坪4,190元 、2樓以上之租金以每坪1,145元為允當。是以,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壬○、人文研究會、甲○○自94年8月26日 起,每月可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序為174,723元、40,559 元、14,542元、20,210元、6,401元;及請求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1月6日(即起訴日)止之損害金,各計757,133 元、175,756元、63,015元、87,577元、27,738元,暨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尚未到期之損害金,核與民法第229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⒌中國眼鏡公司抗辯:伊占有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屬於增建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云云。惟查,該增建部分業已屬於該屋之一部份,而中國眼鏡公司既一併使用該增建房屋部分,本即應負使用房屋之對價(即租金),今因其無權占有該屋含增建部分,自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中國眼鏡公司抗辯:伊占有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屬於增建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中國眼鏡公司、星坊 公司、壬○、人文研究會、甲○○應各將占有房屋(各如附表所示)返還;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其等應自94 年8月26日,各依序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174,723元、40,559元、14,542元、10,275元(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每月損害金為20,210元,原告僅請求每月損害金10,275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反面,應予准許)、6119元(本院認原告此部 分可得請求每月損害金為6,401元,原告僅請求每月損害金 6,119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反面,亦予准許);暨各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95年 10月6日、95年3月6日、96年1月6日、95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中國眼鏡公司、星坊公司、壬○、人文研究會、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壬○)主張:伊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故反訴被告應給付伊搬遷費用,爰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於本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伊等與反訴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且反訴原告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權向伊等請求搬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本即無租賃契約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修繕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乙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縱修繕系爭房屋亦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之意而支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搬遷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