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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楊絮雲

  • 當事人
    丙○○Ca.918748 USAUSA, 91780 US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丙○○ Ca.918748 USA 乙○○ USA 己○○ 丁○○ 戊○○ , 91780 USA 辛○○○○ J. 08816 US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等人間因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6,424,5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34,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㈠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⒈9,737,560元 ⒉757,133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共計16+31+31+21= 99 (天) 757,133 ×5%×99/365≒10268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74,912元 16+31+6=53 (天) 174,912÷30×53≒309011 總計為10,056,839元 (9,737,560+10,268+309,011=10,056,839) ㈡庚○部分 809,819元 ㈢財團法人人文科學基金會部分 如附圖E、G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即價額2,431,787元 (至616,514元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不另課徵裁判費) ㈣甲○○部分 339,395元 ㈤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2,257,796元 ㈥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部分 528,937元 全部總計16,424,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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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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