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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楊代華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9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州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保證書第 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恩公司)於民國 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戊○○、乙○○、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浩恩公司另於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乙○○、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3億5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浩恩公司於 93年5月13日由被告戊○○、己○○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億1千萬元及5千萬元,約定自 95年5月13日起,依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率,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另於 95年5月29日由被告乙○○、己○○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5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率,每月支付利息,並於95年11月29日清償本金。詎被告浩恩公司自95年6月13日起,竟未依約支付二開1億1千萬元及5千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億6千萬元及4,352,095 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浩恩公司於 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戊○○、乙○○、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億5千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浩恩公司另於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乙○○、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3億5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浩恩公司於93年5月13 日由被告戊○○、己○○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億1千萬元及5千萬元,約定自 95年5月13日起,依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率,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另於 95年5月29日由被告乙○○、己○○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5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率,每月支付利息,並於95年11月29日清償本金。」、「被告浩恩公司自 95年6月13日起,未依約支付二開 1億1千萬元及5千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億6千萬元及4,352,095 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浩恩公司自認為真實,且業據提出保證書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本票一件、借據二件、貸放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三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戊○○空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浩恩公司積欠之借款金額,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等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戊○○另主張:「被告戊○○自 93年6月間起,即不再擔任被告浩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3年10月間另與被告被告乙○○(新任負責人)、己○○及甲○○就被告浩恩公司之借貸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乃同意被告戊○○所簽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因此而作廢,不再負保證責任」云云,不僅與被告浩恩公司另由被告乙○○、己○○及甲○○簽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並未將被告戊○○之前所簽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取回、作廢之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1億1千萬元及5千萬元借款,皆係於93年5月11日被告戊○○擔任被告浩恩公司負責人時所借貸,並均由被告戊○○另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亦有借據影本二件在卷足據;是被告戊○○就此二筆借款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無訛,所辯原告同意其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浩恩公司、乙○○、己○○及甲○○連帶給付原告4,352,095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戊○○、浩恩公司、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6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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