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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忻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戊 ○
被告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碼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忻昕股份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忻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忻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忻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金額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碼亞企業有限公司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金額佔本判決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又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碼亞企業有限公司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忻昕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併由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一併由被告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併由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忻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忻昕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逕由被告忻昕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生利息、費用均承認之,且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約定,按墊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逾期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忻昕公司依上開契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申請開發國際信用狀兩筆,合計美金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角,經原告墊款予國外代理銀行,扣除被告提出之一成融資保證金後,總計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四角二分,詎料被告忻昕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忻昕公司為清償上述款項背書轉讓由發票人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碼亞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零三百元,業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與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進口物質融資契約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到單通知書五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三份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忻昕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碼亞企業有限公司各與被告忻昕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列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間,雖係本於各別不同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清償被告忻昕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以主文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已為給付部分,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碼亞企業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碼亞企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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