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政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零柒拾捌元柒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90,078.76元,並約定於90年11月 2日為到期還款日,兩造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能清償,所欠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