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 原告
- 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堈林
- 訴訟代理人
- 唐行深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朝誠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9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部分,自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萬元部分,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於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百勝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初向原告稱其對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745地號等11筆土地之狀況十分了解,認極具開發價值,但因資金周轉困難,希望與原告公司共同進行上開土地之委建,並約定由原告支付所需之履約保證金,雙方並達成合作協議。而被告乙○○、丙○○自稱是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對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之處分、建設、合建有完全之授權,且被告乙○○、丙○○皆稱已獲得另一位管理人鄭金益之委任,得行使鄭金益依管理人之身份所得行使管委員之決議及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之委建、合建簽約事宜,原告於91年4月4日與被告甲○○所代表之百勝堡公司、祭祀公業鄭必陶正式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乙○○、丙○○亦出具鄭金益委任被告之委任書,其上有鄭金益蓋章,被告乙○○用印,及被告丙○○之用印及簽名,原告遂相信被告乙○○、丙○○代理鄭金益簽訂本協議書已獲完全之授權,原告並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簽約當日即交付400萬元支票乙紙由被告乙○○、丙○○當場簽收,並由丙○○代鄭金益簽名,此400萬元支票已於91年4月4日當天兌現提領。又依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祭祀公業鄭必陶)應於議訂本協議書後30日內,負責完成管理委員會作成委建標的由地主祭祀公業鄭必陶移轉登記至指定人名義之合法決議及完成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然告乙○○、丙○○並未履行上開事項,原告遂於91年5月25日與被告3人協議(其中乙○○、丙○○表示鄭金益出席),被告乙○○、丙○○再三向原告表示會於91年7月15日完成派下員大會召開及作成就管理人鄭金益、乙○○、丙○○之當選連任及就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增列授權管理人得辦理信託事宜之決議,7月底前並就上開決議完成法院認證。嗣因被告乙○○、丙○○陳稱其等若無法取得第2期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即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原告公司為期本件土地委建案順利進行,雖該祭祀公業未達到協議書第3條第2項「完成管理委員會作成委建標的由地主祭祀公業鄭必陶移轉登記至指定人名義之合法決議及完成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項,原告仍給付第2期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此支票嗣後亦兌現提領。然被告乙○○、丙○○仍無法於91年7月15日完成派下員大會召開及決議,遂於91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由祭祀公業鄭必陶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及支付違約罰款1,200萬元,而關於管理人鄭金益簽名之部分係由被告丙○○代簽。詎祭祀公業鄭必陶仍未能於92年1月31日前如期退還全部已收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且祭祀公業鄭必陶為退還保證金所出具由被告乙○○所開立,且由被告丙○○、甲○○及由被告丙○○代鄭金益背書之合計200萬元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即於92年9月16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557號存證信函催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鄭金益,及被告乙○○、丙○○,要求祭祀公業儘速解決,未料原告接獲鄭金益所發之律師函,表示鄭金益從未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或授權他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原告公司及百勝堡公司作成任何協議書或達成任何協議,因認被告乙○○、丙○○、甲○○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79條及182條訴請被告給付詐得之600萬元、被告於91年9月26日簽定協議書願給付之1,200萬元違約罰款及利息,茲被告已給付原告600萬元之違約罰款,故被告尚應給付如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9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部分,自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萬元部分,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辯以:被告乙○○、丙○○於簽約當時僅收受原告交付面額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合計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應以600萬元為限,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600萬元,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亦已承認收受,是被告被訴之詐欺犯罪事實造成原告600萬元之損害已因被告之給付而回復,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辯以:本件協議書所定違約金罰款1,200萬元部分,及履約保證金600萬元部分,被告乙○○、丙○○已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600萬元,非如原告主張:「此1,200萬元違約罰款,被告已給付原告600萬元,尚餘600萬元未給付。」又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罰款1200萬元部分,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屬基於民法契約上之請求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請求給付1,200萬元之違約金罰款,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乙○○、丙○○、甲○○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行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乙○○、丙○○騙取原告公司共600萬元,由2人各朋分300萬元花用。
(三)91年9月26日乙○○、丙○○與原告公司簽立協議書,願退還保證金600萬元並支付違約罰款1,200萬元。
(四)原告公司已收到被告乙○○、丙○○所給付共600萬元款項。
六、本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所交付之600萬元係1,200萬元違約金之一部或賠償原告之前所給付之600萬元?
(二)原告就被告尚欠之1,200萬元部分,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爰述之如下:
(一)被告所交付之600萬元係1,200萬元違約金之一部或賠償原告之前所給付之60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600萬元,係1,200萬違約金之ㄧ部等語。而被告乙○○、丙○○則辯以:該600萬元係賠償原告之前所給付之6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
2、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4(即被告乙○○、丙○○給付600萬元明細)所載,其中編號1、2,先後於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別給付票號WF0000000、WF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核與原告與被告乙○○、丙○○於91年9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明:「甲方(乙○○、丙○○鄭金益)應於91年10月1日退還乙方(原告、百勝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以下列方式延期支付:甲、100萬元整,兌現日為91年10月15日之銀行支票1枚。乙、100萬元整,兌現日為91年11月15日之銀行支票1枚……。」所載之日期、金額均相符。又觀諸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7項所載:「被告等人自原告詐騙600萬元,除已償還558萬元外,尚有42萬元尚未返還……」等語,如被告給付之上述金額,係1,200萬元違約金之一部分,而非係賠償原告之前所給付之600萬元,則原告應主張被告尚有642萬元未給付,而非係42萬元未給付,益見被告所交付之600萬元係賠償原告之前所給付之600萬元,而非1,200萬元違約金之一部甚明,茲被告既已賠償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600萬元。
(二)原告就被告尚欠之1,200萬元部分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損害方法及賠償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 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上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告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如上所述,因被告所交付之600萬元係賠償原告之前所給付之600萬元,而非1,200萬元違約金之一部,是被告尚欠原告之1,200萬元,均屬違約罰款部分,合先敘明。
(2)又被告甲○○係百勝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丙○○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雙方有意合作開發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745地號等11筆土地,惟被告甲○○鑑於百勝堡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乃於91年初引薦原告公司與該公司合夥開發上開地號土地。詎渠3人均明知乙○○、丙○○未獲另位管理人鄭金益授權同意就上開土地與他人進行合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4月4日在原告公司,推由乙○○持先前保管之鄭金義印章,盜蓋於委任書上,佯以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之處分、委建與合建事宜,已獲另位管理人鄭金益授權委任,得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從事上開土地之委建、合建簽約事宜,藉此取信特建公司,繼由乙○○、丙○○在協議書立契約書人甲方代表人「(管理者)鄭金益」項下蓋用各自印章,表示有權代理鄭金益,甲○○並當場一再向原告公司參與協議代表保證鄭金益授權絕無問題,行使交付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德仁收執,致林德仁陷於錯誤,於簽約後當場交付面額400萬及20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予乙○○、丙○○2人,丙○○、乙○○復在上開支票影本上,未經授權,偽造鄭金益簽名,依習慣足以表示鄭金益與其他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共同簽收支票,交還特建公司收執,旋由渠2人提領兌付後各朋分300萬元花用。嗣91年9月間乙○○等人因故未能履行上開協議,乙○○、丙○○及甲○○未免事態擴大,承上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於同年9月26日至原告公司再行簽立協議書,願退還保證金600萬元並支付違約金1,200萬元,並推由乙○○、丙○○未經授權,盜蓋鄭金益印章並偽造鄭金益署押於協議書上,用以掩飾前述未獲鄭金益授權犯行,行使交付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德仁,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鄭金益及祭祀公業鄭必陶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6月,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憑,可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被告因觸犯上開罪責,所詐騙原告之600萬元,原告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另基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1,200萬元違約罰款部分,則非屬於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上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79條及182條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於91年9月26日簽定協議書願給付之1,200萬元違約罰款及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79條及第18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