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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亞公司)於民國90年8月2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10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利息依年息7.892%計算(機動利率),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伸亞公司僅繳款至91年2月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伸亞實業尚欠原告本金10,958,7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丁○○、丙○○○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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