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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庚○○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原告丙○○各負擔25%,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係知名藝人吳宗憲之配偶,而甲○○、丙○○則分別為吳宗憲之父、母,伊等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在台灣發行蘋果日報,並僱用被告乙○○、庚○○、丁○○擔任該報記者(負責採訪及撰稿等工作),竟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偷拍甲○○在花園散步、丙○○提菜籃欲至市場買菜、戊○○赴教堂做禮拜及帶小孩外出等生活起居之照片,刊載於同年月30日蘋果日報顯已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另並以「戊○○哭求吳宗憲同心」「大喊要他遠離誘惑」「他面有愧色」等不實之標題,標示於上列刊載戊○○赴教堂做禮拜之照片旁,亦屬侵害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庚○○、丁○○及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甲○○2,500,000元、丙○○2,500,000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宗憲為一知名藝人,而戊○○為其配偶、甲○○、丙○○為其父母,而其等曾多次於吳宗憲成為新聞焦點時,接受採訪並曝光於媒體之行為,自屬於公眾人物;且,伊等拍攝原告之地點均為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自無侵害原告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查,戊○○係知名藝人吳宗憲之配偶,而甲○○、丙○○則分別為吳宗憲之父、母;蘋果日報公司在台灣發行蘋果日報,並僱用被告乙○○、庚○○、丁○○擔任該報記者(負責採訪及撰稿等工作),於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拍攝甲○○在花園散步、丙○○提菜籃欲至市場買菜、戊○○赴教堂做禮拜及帶小孩外出等生活起居之照片,刊載於同年月30日蘋果日報;並以「戊○○哭求吳宗憲同心」「大喊要他遠離誘惑」「他面有愧色」等字樣之標題,標示於戊○○上列赴教堂做禮拜之照片旁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蘋果日報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卷宗第1至6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拍攝原告上列生活起居等照片,並刊載於同年月30日之蘋果日報;並以標題標示於戊○○赴教堂做禮拜照片旁;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隱私權之態樣可區分為⒈侵擾他人獨處生活領域(如侵入他人住宅安裝監視器、非法搜索隨身行李);⒉公開揭露使他人難堪的私人事務或個人祕密(如將私人難堪的犯罪紀錄拍成電影等);⒊公開某事故,致他人遭公眾誤解(如誤將他人列入刑事犯罪前科記錄);⒋行為人為自己利益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徵(如拍攝他人照片作為廣告)。準此可知,若非揭露他人難堪之私人事務或造成公眾誤解,隱私權必須以「獨處生活領域」為保障之要件,是以雖為私人活動,然活動之場合卻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時,則此私人活動因不具有隱密性而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

㈢、查,觀諸蘋果日報於94年11月30日刊載戊○○開車搭載子女外出、或同至教堂及於教堂內與教友同聲讚美主;丙○○提菜籃走路欲至市場買菜;甲○○於花園散步;等生活起居數禎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拍攝地點或在停車場、教堂內或馬路上,均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要無具有隱密性,則依上說明,被告於上列各該地點所拍攝原告之照片,原告因無合理期待之隱私可言,故被告拍攝原告上列照片,自無侵害其等隱私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伊等上列各生活起居照片,刊載於蘋果日報內,顯屬侵害伊等隱私權云云,委無足取。

㈣、另被告雖以「戊○○哭求吳宗憲同心」「大喊要他遠離誘惑」「他面有愧色」等字樣之標題,標示於戊○○於教堂做禮拜之照片旁(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觀諸該報導內容係以吳宗憲雖遭新聞媒體報導緋聞事件,然戊○○仍能力挺配偶吳宗憲,予以戊○○肯定及正面評價,並無予以污衊或詆毀之意,足見上列標題自無對戊○○之名譽或隱私有何損害可言。是戊○○主張:被告以上列不實之標題標示於其至教堂做禮拜照片旁,足以侵害伊隱私權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戊○○5,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庚○○、丁○○及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甲○○2,500,000元、丙○○2,500,000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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