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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柒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79,251元,而以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50,080,000元本票一紙交與原告,作為清償之用,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年息6.55%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得隨同調整,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除上開約定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部分本息,借款已於93年8月21日屆清償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3,770,73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及計算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70,734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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