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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智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丙○○

            號3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元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4,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1﹪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5年6 月14日。詎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畫面查詢為證。被告智元營造有限公司、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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