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生公司) 之業務員,專事鐘錶買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名貴手錶,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92年9 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6日止,陸續提供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64,124,000 元之25只手錶予被告,並委由其代為銷售,原告約定被告於其手錶定價或成本價乘以某成數後,即得自行決定售價予以出售。詎料被告明知僅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手錶,而竟連續將系爭手錶分別持之前往當舖予以典當換取現金花用,原告聽聞上開情形後,即向臺北市當舖同業公會查詢,復知被告前述侵占之事實,是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於非公示送達之情形下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24,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