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被告
- 義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民國95年6 月30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據甲○○於95年7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0 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5年3 月3 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89,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6 月23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6,72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93年3 月4 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型號M85 之LCD 手機模組40,000件(下稱系爭貨品),每件單價美金24元,總價金合計美金960,000 元,由被告以信用狀支付,交貨期限定為93年5 月初(下稱系爭訂單)。原告接獲被告前開訂購單後,先由原告之業務代表何咨泓於前開訂單之原告公司欄位簽名確認受訂,並將簽認之訂購單交付被告,俾被告辦理委請銀行開具信用狀之手續,原告同時即開始備料。詎原告為履行前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投入成本備料生產後,被告竟未於93年5 月提出信用狀,並於93年6 月間表示取消訂單,原告乃於94年10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被告異議後,原告再於95年1 月6 日、95年1 月26日函催被告履約,並通知被告若未於第2 次函到7 日內履約,則解除契約,因被告仍未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自得就先前依系爭契約備料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已成立),因在被告已為本件系爭訂單要約之情形下,其與原告間所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程度遠較雙方僅止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為強,自應課予被告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原告因信賴其要約而於締約過程中受有損害。故被告於93年3 月4 日以訂購單向原告為要約後,依法即受該要約之拘束,原告即有相當理由信賴被告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LCD 製造者之客戶所下訂單之交貨期通常甚為急迫,必須即刻處理備料,始可能完成訂單,此為業界常態,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甚為短暫,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接獲訂單後,自須及早投入備料等履約行為,俾儘早交貨。且LCD 原料製造業之備料,多數係配合訂單規格所特製,備料成本甚高,是被告於93 年3月4 日下單為要約後,倘欲取消其訂單,自應及早通知,俾免原告秉持LCD 業界趕時效之慣例盡力履約而投入成本致受損害。從而被告遲至93年6 月始告知原告取消其訂單,顯有違誠信,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為履約而投入之備料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4,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就先位之訴:被告於93年1 月20日向原告第1 次下單(下稱第1 張訂單),雙方原協議就型號M85 之LCD 手機模組共下單160,000 件,並依據被告的客戶需求時點及內容之不同而分次訂購,原告為求獲付款保證,並要求被告於各該訂單數量規格確認後,提出與各該訂購數量與單價總價相符之信用狀。嗣後被告開立商業信用狀預定購買30,000片,並再於93年3 月4 日第2 次下單訂購40,000片(即系爭訂單),但因系爭訂單之貨品規格與第1 張訂單所載內容不同,雙方仍在協商中,且第1 張訂單之貨品經發現有瑕疵,故被告未就本件系爭訂單開立商業信用狀,而原告亦未為系爭訂單之承諾,是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㈡就備位之訴:又原告於進行備料之時,並未覆知被告,亦未詢問被告系爭訂單之規格如何確定,被告當時不知原告已自行進行系爭訂單之備料,實無原告所指「故意使原告備料,復違背誠信不予付款之行為」,自無庸負締約過失之責。
㈢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無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若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時,則契約即無成立之餘地,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就型號M85 之LCD (即Liquid Crystal Display)手機模組下單40,000片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代表何咨泓於接獲被告所發出之系爭訂單後,即簽回系爭訂單並親交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乙○○,兩造間關於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稱系爭訂單之要約因原告未即時承諾而失其效力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訂單業已即時承諾接單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參之上開條文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然查:
⒈證人何咨泓即當時原告公司之職員到庭證稱:「(與被告聯繫的事實經過及原委,請詳述。)被告義冠股份有限公司是先與我們的處長聯絡,表示要向原告洽訂手機液晶顯示器之模組,最初是談妥要訂160 K,分次訂購,第一批貨的訂單確認是在93年1 月20日談妥的,規格、數量、金額都已經談妥。第2 批貨的訂單大約是在同年3 月底談妥的,是數量、金額談妥,規格尚未談妥,因為規格有變更(就是變更成原證1 所載的內容)…因為規格部分,只有PCB 電路板的規格沒有確認,所以在3 月底談妥數量、金額的時候,除了電路板以外的材料都已經開始備料,最後確認電路板規格以後,大約是在同年7 、8 月份的時候,我有再和被告確認出貨時間,但是被告表示先暫停出貨,而且被告也沒有修改L/C ,所以關於電路板的部分,我們就沒有備料。」等語,此有本院95年7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50 頁、第151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受訂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所載:「客戶Pending-change,PCB 暫不備料」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關於第2 次訂單即93年3 月4日系爭訂單部分,於93年3 、4 月間時,該LCD 手機模組之PCB 電路板之規格部分均尚未經確認。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何咨泓於同日亦證稱:「…有談妥規格(即樣品經過被告公司同意之意),我有再和被告聯繫確認,但是我真的不記得是在什麼時候和被告確認規格的。…」、「(為何又在7 、8 月份向被告確認出貨之日期?確認出貨的日期與確定PCB 電路板之樣品承認日期,相隔多久?)1 、因為有第一批30K貨出貨的問題,還有樣品承認的問題,所以7 、8 月份才問被告出貨的問題。2 、兩個星期以內。」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系爭訂單之PCB 電路板之規格終有經被告確認等語。惟原告業已自認系爭貨品暫定出貨之日期係93年5 月初,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則系爭貨品之規格確認及備料,自應於93年5 月以前完成,從而前開證人何咨泓證稱被告於93年7 、8 月間始確認系爭訂單之PCB 電路板規格,已有違常理。且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就PCB 電路板於93年7 、8 月間已為確認,但原告於確認前長達4 個月之期間並未催促被告為PCB 電路板規格之確認,於確認PCB 電路板規格後又無任何備料行為,實難認原告有接受系爭訂單之法效意思,再參之被告於93年6 月間即已表示取消系爭訂單之要約一情,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益證兩造間關於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㈣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LCD 手機模組之PCB 電路板規格業已確認,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參之首開說明,是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㈤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參之上開條文意旨,就締約過失責任,自應以當事人之一方,有故意過失為責任成立之前提。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要約在先,縱系爭契約未成立,但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要約而已著手進行備料,就此被告應成立締約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2 份為證(見本院卷本院卷第5 頁、第9 至第11頁、第53頁、第55頁)。經查:
⒈關於上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乙○○雖於93年3 月3 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3頁)第4 點載明:「M85 SHIPPING SCHEDULE URGENT! URGENT!URGENT! (即M85 之手機模組運送計畫,急迫!急迫!急迫)」等語,惟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4 日始向原告為系爭訂單之要約,此所指之「M85 之手機模組運送計畫」,當係指兩造間就93年1 月20日交易之手機模組運送計畫所為之溝通。
⒉至原告業務代表何咨泓於同年3 月4 日回覆乙○○前開郵件載稱:「Please reply my mail to confirm that LCMhave to develop (請回覆是否確認要開發手機模組)」等語及被告公司乙○○嗣於同年3 月4 日回覆何咨泓前開郵件之第1 點:「1.CONFIRMED ALL NEW CASES, AND PROCEEDIMMEDIATELY PLEASE. (確認所有的新案,請馬上進行)單)」等語,亦係被告催促原告就93年1 月20日交易之出貨進度而與原告所為之溝通,與本件系爭訂單並無相涉。
⒊又被告公司乙○○嗣於同年3 月4 日回覆何咨泓前開郵件之第2 點載稱:「2. PLEASE SEE ATTACHMENT FOR M85COMING ORDER ON MAY SHIPMENT. (請見附件關於訂於5 月出貨之M85 手機模組訂單)」等語,始應係被告於93年3 月4 日所發出之系爭訂單,惟系爭訂單亦僅係以附件之方式隨該電子郵件發予原告,被告並未再表達任何使原告信賴系爭契約確會成立之言語或行為,況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手機模組中之PCB 電路板規格亦尚未確認如前所述,是該電子郵件內容,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⒋至兩造於93年8 月間(見本院卷第55頁)及94年7 月至9 月間(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之電子郵件往來,就其實質內容以觀,僅係兩造事後就原告預先備料所產生滯料部分如何處理進行商議,無從據此推論雙方間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或原告因此有何信賴之行為。
⒌再者,以現代郵電之便捷,兩造先行簽訂契約並無困難,原告本可待兩造簽約後或被告提供擔保再行備料,卻捨此不為,於系爭契約未成立前,即先行備料,亦未事先告知被告,則原告縱有先行備料之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
㈥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