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馬素嫻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伍仟壹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宏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馬素嫻、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利息、違約金按各借據約定,並約定延遲還本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宏紀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