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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宏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馬素嫻」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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