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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4 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甫公司)於90年5月21日邀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0 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約定借款人得於借款額度內依借據約定方式出具撥款委託書申請一次或分批動用,並依借據約定方式分十二期還款,已撥款項之利息自92年9月1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41%,按月計付,並於每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以動撥期限屆滿日或額度撥滿之日兩者以先屆至者起算滿一年之日還第一期款,滿二年之日還第二期款,以後每半年為一期,共分十二期依各期約定還本比例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翰甫公司依上開方式動用借款,累積動用五筆共計240,000,000元,然被告翰甫公司於93年9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被告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及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名稱變更資料、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委託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翰甫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新企公司、丁○○、丙○○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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