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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0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鎮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山公司)於民國89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購買鋼筋、混凝土,依約被告應自89年10月2日起至90年7月2日止,分10期清償,按時於每月2日給付分期價金新台幣(下同)2,856,888元,若有違約之情事,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自違約之日起,按未到期價金之總和依年息20%給付違約金,惟被告鎮山公司自90年2月2日(第5期)起即未再支付分期價金,被告鎮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141,328元及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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