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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告
王淑樺即俊品企業社
原告
之2
被告
太維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同年1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對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嗣於同年4月24日撤回其抗告,迄今業已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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