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原告
- 王淑樺即俊品企業社
- 原告
- 之2
- 被告
- 太維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同年1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對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嗣於同年4月24日撤回其抗告,迄今業已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