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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告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太維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號),惟本院業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上開事件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經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證無訛。嗣本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同時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5年2月2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原告並未於本院前揭裁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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