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原告
-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太維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淮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號),惟本院業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上開事件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經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證無訛。嗣本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同時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5年2月2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原告並未於本院前揭裁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