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億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之1 複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翱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依據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3月22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原證一),針對台新銀行之客服Outbound系統相關並訂定書面協議前,即以發函予原告之方式,片面要求原告發函予台新銀行說明雙方合意由被告代表團隊為台新之具名投標廠商,並藉機無理要求解約,藉此以自己之系統投標台新銀行之Outbound系統專案(中文名稱:台新銀行電話行銷外撥專案),成為唯一之投標廠商並且順利得標。此舉乃債務不履行,且顯然違背合作協議書內容事項五之規範,原告請求:①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六百萬元。 ②依內容事項六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圓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①兩造於94年03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並無意定解除權之約定,且未特定履行期間,屬非定期行為之契約,爰依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211判例、民法第254條,其應適用民法第254條之法定解除權,即需符合: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並未遲延給付,反而是被告不進行協議,僅於94年05月19日,單方發函要求原告「發文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由被告代表團隊執行台新Outbound系統投標事由」(原證二),且發函後於94年05月23日送達(原證三),並要求原告於送達日期當天(05月23日前)即予回應(參原證二),令原告不及反應。後逕以自己之系統投標,成為唯一之投標廠商,且順利得標。可得知被告非但無協議之意,藉故要求解除契約、逕以自己之系統投標,實有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意。 原告並未遲延給付,自無催告權之發生。被告自始無催告解約權,且亦自始未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竟於94年6月22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原證四),逕認契約已為解除,實乃重大謬誤。循此,原告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仍為存在,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原契約之約定執行。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陸百萬元整之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此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下旬,以自己研發之電話行銷外撥系統投標,為台新銀行outbound系統(中文:台新銀行電話外銷外撥專案)之唯一投標廠商,終至順利得標。若依照合約之履行,被告本應以原告所代理之Genesys CTI Platform為唯一指定產品,然被告違約,逕以自己之系統投標,台新銀行電話外銷外撥專案合約已簽訂完畢,原告之系統亦無法如同雙方之協議書所示順利參與投標、得標,此乃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若被告未違約,唯一之投標系統應為原告所代理之Genesys CTI Platform,則得標者乃原告之系統,原告亦可獲得應獲之契約利益。則原告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依原告提供之台新銀行Outbound Phase I規劃案報價單總表所示(原證五),以原告就此專案提出之優惠總價(即若得標原告可獲之價金利益)扣除本專案之成本(即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必花費之成本部分)為9,950,262元整。 因實際得標總價待被告提出證據資料,原告暫以陸百萬元整為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賠償金額。 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①按合作協議書內容事項六規定,「如違反本條約之情事,一旦發現,違約之一方應立即賠償他方不低於新台幣五佰萬元整(下限)或專案總體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參原證一) ②被告單方發函要求原告「發文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由被告代表團隊執行台新Outbound系統投標事由」(參原證二)。已違反合作協書內容事項五之雙方「另行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被告違約在先,卻毫無保全商誼之善意,一方面無理要求解約,另一方面置原告於94年06月30日發函(原證六)之善意回應、請求協議於不顧(原證七)。且於毫無法律依據下,不斷強調其已解約,藉故逃避責任,趁機以自己之系統完成投標,損害原告之權益,已違反合約內容事項五之約定,原告爰依內容事項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另行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並得另行訂定書面協議。」業已明確載明「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須另經協商,而非僅就「投標之相關事宜」。原告之報價單所載明之「台新銀行」,乃針對雙方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台新銀行之客服Outbound系統相關專案」內部報價單,究與原告私自投標有何客觀上之必要關連性,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遲不依約履行配合其所函稱發函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由翱騰國際科技代表本團隊。 況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另行協商代表投標」,惟被告卻發函予原告要求「請衡量往例本公司提供與貴公司之廠商協力互惠商誼,煩請配合發函台新銀行,以示貴公司配合之誠意與默契。本公司亦願同遵守合作協議書之規範,並主張應負之權益。」(參原證二)合作協議書第五條明確寫明協商投標代表相關事宜,而非逕由被告指示原告配合其投標,則縱然被告所述原告有何遲延配合其指示之情事,亦與該條無關。 ②由於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被告未依雙方合作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情事「應與原告另行協商投標相關事宜」,卻單獨逕向台新銀行投標,且順利得標,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規定,違反「針對台新銀行之客服Outbound系統相關專案」合作協議書,投標之程序業已終結,依契約之性質,被告不於投標前協商,縱事後為協商亦無法進行台新銀行之客服Outbound系統相關專案之投標事宜,則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以本書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③被告雖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翱騰管字第940622號函,向 原告為解除原證一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未約定保留解除權,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議定條款,既未有民法第254條之遲延給付、亦未有同法 第255條及第256條所定之情況,故被告無法定解除該契約的權利,其片面來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乃:「雙方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另行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但綜觀被告所發之Email 及公函,其內容乃一再催促原告「以正式公函發文台新銀行由翱騰國際科技代表執行投標」,而非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義務,原告既無以正式公函發文台新銀行之義務,縱對於被告的請求未為任何回應,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又被告提出被證八之電子郵件,指出原告早於94年05月25日即向台新銀行報價投標乙事,姑不論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真偽,縱原告果真向台新銀行報價,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任何約定,被告此一抗辯與本案並無關聯。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向台新銀行投標,此乃被告空口指陳,顯不足採。 ⑸對被證一至七之意見(被證八之意見,參上述)。 ①原告對被證一、四、五、六之形式上真實並無意見,惟實質證據力之爭議,其事實理由援引起訴狀所載。 ②被證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函予被告,原告對其形式上真實並無意見,惟查:發文日期為90年12月31日,乃針對當時之合作專案,與本案無涉。 ③被證三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合作作業圖示,原告並未接獲此合作模式表。依據94年03月22日之合作協議書(參原證一),雙方合作模式應為:原告提供台新銀行Outbound專案軟體Genesys CTI Platform、被告提供硬體;雙方就軟硬體部分共同整合,由原告安裝、設定軟體,被告安裝硬體;雙方依合作協議書以書面協議投標代表。 ⑹證據: 原證一:雙方94年03月22日之合作協議書。 原證二:被告之翱騰管字第940519號函。 原證三:原告大樓之郵件收受紀錄。 原證四:被告之翱騰管字第940622號函。 原證五:原告之台新銀行Outbound Phase I規劃案報價單。原證六:原告之億訊管字第940630001號函。 原證七:被告之翱騰管字第94071101號函。 二、被告方面: ⑴按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為系爭CTI Outbound之主標廠商,原告公司為協力廠商,如被告公司順利得標,則應採用原告公司代理之Genesys 產品。兩造乃約定以「被告公司」為系爭專案之主標廠商,故系爭合作協議書各條文均僅單方約定被告公司得標時之權義。否則,關於原告公司得標時雙方之權利義務何以完全付之闕如?其理甚明。 所以,被告公司數次函請原告公司發文通知台新銀行,由被告公司代表兩造團隊執行系爭專案投標之相關事宜。以示於系爭標案原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合作,而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公司之產品具有合法權限及原告公司之原廠授權,否則被告公司如何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系爭合作協議乃係以被告公司為主標廠商,原告公司為提供原廠產品之協力廠商,故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乃約定兩造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協商由被告公司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按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始為系爭「CTI Outbound」專案之主標廠商,原告公司曲解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之意義,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最終議價前與原告協商代表投標事宜」云云,均無足採。 ⑵本件系爭Outbound系統專案,原告公司多次以其公司之名義私自向台新銀行報價、議價並投標,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報價單(被證四)即知: ①報價單左上方直接載明「客戶名稱:台新銀行」,地址、聯絡人員、電話均為台新銀行。左下方他造契約簽署人:「台新銀行」。 ②報價單中間備註欄詳載原告公司要求之交易及匯款方式,第10條更載明:「錄音系統及值機員耳機若有需要增加請『貴行』向原廠直接購買」。 ③報價單上日期載明為:2005/06/23,為兩造同年03月22日合作協議書簽立之後,且為原告公司所稱其乃同年06月27日收受被告公司所發函,關於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到達之前。 ④報價單所載系爭專案招標所有之6大項目及5項附件中,均為原告公司以其自行規劃之系統報價,無任何一項與被告公司有關,試問原告公司置被告公司於何地?原告公司顯意圖獨自包攬本件系爭專案。 故原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為唯一投標廠商」、「原告公司無法如同雙方之協議書所示順利參與投標、得標」云云,均為不實,原告公司確有私自參與投標,惟最後未能順利得標。 ⑶被告公司依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 ①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由於系爭合作協議乃係以被告公司為主標廠商,原告公司為提供原廠產品之協力廠商,故本條乃規定兩造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協商由被告公司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但原告前已動作頻頻多次以該公司名義私自向台新銀行測試系統、議價、報價,將被告公司完全排除在外,原告公司無合作之誠意已顯而易見。被告公司除以電話抗議外,為依約準備本件兩造合作系爭投標事宜,並防止被原告公司排除在外之情形再度重演,於94年04月26日即以電子郵件(被證五)方式寄發原告公司總經理莊明龍及徐培軒經理協商函請原告公司於同年04月27日前發函台新銀行,以示原告公司身為協力廠商之配合誠意與默契,用以證明於系爭標案被告公司係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模式,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具有合法權限或原告公司之原廠授權,以利標案順利進行。 ②然不僅未獲原告公司之善意回應,且原告公司亦拒不出面與被告公司協商任何投標相關事宜;嗣於近一個月後之05月19日,被告公司再度以發函(被證六)催告原告公司於05月23日前發文通知台新銀行系爭Outbound系統專案,由被告公司代表「兩造團隊」執行系爭標案之相關事宜,然情形亦同,等了一個多月原告公司既無任何回應不出面與被告公司協商任何投標相關事宜,亦不主動邀請被告公司協商投標相關事宜(依據上開第五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亦有主動出面與被告公司協商之義務,然原告公司從未為之,否則請原告公司舉證),眼見系爭標案招標迫在眉睫,由於原告公司不僅違約又給付遲延,被告公司無奈,只得於同年06月22日依法函告(被證七)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此距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公司出面協商之04月26日,已長達2個月之久。 ③原告公司縱辯稱其對於上開函文反應不及云云,然查自被告公司94年04月26日以電子郵件(被證五)方式催告原告公司,至同年05月19日再度以書面催告原告公司已有一個月,再至被告公司同年06月22日函告原告公司為解除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歷時近二個月之相當期限,原告公司既無任何回應亦無主動與被告公司進行任何協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公司有權依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 ④原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共同參與測試並多次私自與台新銀行報價、議價並參與投標,不僅無合作誠意,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在先,且經被告公司多次催告原告公司進行投標事宜之協商,其均置之不理,亦無任何主動與被告公司協商之行為,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於法有據,被告公司無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公司請求所謂五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已乏法律依據。再系爭合作協議既已依法解除,且原告公司依其原證五之報價單所示其至早於同年06月23日之前即已自行單獨向台新銀行報價、投標,惟最後未獲得標,則原告公司究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六百萬元? 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⑷對原告陳述之相關意見: ①原告確實私自向台新銀行報價之陳述。 依原告公司與台新銀行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被證八,卷p-80),即知原告公司至早於94年05月25日以前即已私下向台新銀行報價投標;另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公司最後一次修改報價單並附寄與台新銀行,即為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五之報價單上所載之94年06月23日。由此即知原告公司辯稱其無向台新銀行投標云云,均為不實。由於被告公司屢次函請原告公司協商投標相關事宜,原告公司不僅予不理會,且早已枉顧雙方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私下向台新銀行報價投標,則被告公司依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②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見。 本件系爭合作協議,被告公司已因原告公司遲遲拒不依約出面協商投標相關事宜,且違約私下向台新銀行測試、報價、投標,故於94年06月22日依法發函原告公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就「已經依法解除」之協議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無何法律上意義。 且95年8月3日鈞院庭訊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之主張卻與其當日所呈上開民事準備(四)狀之主張不同:「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開始計算。我們主張『民法二五五條』。」但起訴狀卻主張:「經查,兩造所定之契約仍有效拘束雙方」、「循此,原告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仍為存在,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原契約之約定執行。」、「兩造所訂之合作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契約迄今有效拘束雙方」(第2頁第12行、第3頁第10行、第4頁倒數第2行),則依原告民事起訴書主張,其根本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以稱「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開始計算」? ⑸證據: 被證一: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件。 被證二:台新銀行90年12月31日台新信卡字第900054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三:CTI Outbound 專案兩造合作作業圖示乙件。 被證四:原告所提原證五之報價單影本乙件。 被證五:被告94年4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影本乙件。 被證六:被告94年5月19日翱騰管字第940519號函影本。 被證七:被告94年6月22日翱騰管字第940622號函影本。 被證八:電子郵件乙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之爭執在於:「合作協議書」之意旨為何(雙方是如何合作)?契約第五條之意旨為何(「雙方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另行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並得另行訂定書面協議」之真意,是「協商投標代表」或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或協商「投標之相關事宜」)?兩造互述對方違約,究竟雙方有如何之違約,該違約是否足以導致解除契約。 ⑵由「合作協議書」約定而言: ①契約之目的是針對台新銀行之客服Outbound系統相關專案合作為契約約定,第一條「針對本專案,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所代理之Genesys CTI Platform為本專案唯一指定之CTI產品。雙方同意以Genesys CTI整體解決方案(Total solution)為本專案唯一之建議解決方案」。 實際上,約定是以原告(乙方)之產品為「本專案唯一指定之CTI產品」。 ②第二條:「在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經乙方書面同意前,甲方承諾將不得在乙方所提供之Genesys CTI Platform上提供任何與Genesys CTI整體解決方案(Total solution) 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或解決方案予最終用戶」。 足見,產品提供者,兩造約定由「被告(甲方)」提供該產品予「最終用戶」即台新銀行。 ③第三條:「甲方同意依本專案需求依序向乙方詢價,並承諾不在未獲乙方報價前逕自向最終用戶端報價。 所以,向「最終用戶」即台新銀行報價者,兩造約定由「被告(甲方)」為之,但報價前,應向乙方(原告)詢價,未獲乙方報價前,不逕自向最終用戶端報價。 ⑶以這樣的基礎,來觀察第五條: ①第五條:「雙方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另行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並得另行訂定書面協議。」之真意,在「最終議價前」,「另行協商」者,應該受限於第一、二、三之意旨。換言之:約定是以「原告之產品」為「本專案唯一指定之CTI產品」、由「被告提供該產品」予台新銀行,在 原告同意之價位下,由被告向台新銀行報價;足證是由「被告提供原告之產品,經原告同意之價位下,向台新銀行報價」,故第五條「雙方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另行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並得另行訂定書面協議」,並非是「協商投標代表」,而是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重心在協商「投標之相關事宜」,相關於「所提供之產品及其價位」,而這個產品必須是「原告之產品」、所提供之價位必須是「原告認同之價位」,而由被告出面報價(並提供產品)。 ②這是由契約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量契約條款之真意,所以第七條:「如甲方(被告)順利於本案中得標,甲方承諾將依合約規格內容下單與乙方(原告)」,這是綜合前述第一條(專案指定原告產品)、第二條(未經原告同意前,被告不提供產品)、第三條(未經原告同意前被告不報價)、第五條(投標議價前,雙方應協商投標事宜)條之結果,所以第七條才約定:「如甲方(被告)順利於本案中得標,甲方承諾將依合約規格內容下單與乙方(原告)」,如此才落實「合作協議書」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 故被告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由於系爭合作協議乃係以被告公司為主標廠商,原告公司為提供原廠產品之協力廠商,故本條乃規定兩造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協商由被告公司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應屬可採。故被告單方發函要求原告「發文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由被告代表團隊執行台新Outbound系統投標事由」(參原證二),是合於契約之本旨,並未違反合作協書內容事項五之雙方「另行協商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之約定,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發文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由被告代表團隊執行台新Outbound系統投標事由」為違反「合作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為無可憑。 ⑷原告拒絕「發文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由被告代表團隊執行台新Outbound系統投標事由」自屬違約。 ①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由於系爭合作協議乃係以被告公司為主標廠商,原告公司為提供原廠產品之協力廠商,故本條乃規定兩造同意於最終議價前協商由被告公司代表投標之「相關事宜」。94年04月26日即以電子郵件(被證五)方式寄發原告,協商函請原告於同年04月27日前發函台新銀行,以示原告公司身為協力廠商之配合誠意與默契,用以證明於系爭標案被告公司係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模式,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具有合法權限或原告公司之原廠授權,以利標案順利進行。在時間上,確實非常倉促,而不洽當。 ②但「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參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訂契約解除權。」(參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③近一個月後之05月19日,被告公司再度以發函(被證六)催告原告公司於05月23日前通知台新銀行系爭Out bound 系統專案,由被告公司代表「兩造團隊」執行系爭標案之相關事宜,則所給予之時間,應認為適當。而原告公司無任何回應,雙方無法進一部履行相關協商,在協商「投標之相關事宜」,相關於「所提供之產品及其價位」,而這個產品必須是「原告之產品」、所提供之價位必須是「原告認同之價位」,這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經通知,仍拒不配合協商)。既然原告公司違約,被告於同年06月22日依法函告(被證七)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此距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公司出面協商之04月26日,已長達二個月,被告公司依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應屬可採。 ⑸原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共同參與測試,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且經被告公司多次催告原告公司進行投標事宜之協商,其均置之不理,亦無任何主動與被告公司協商之行為,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所謂五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六百萬元自無理由。 至於,原告稱被告未依雙方合作協議書第五條規定情事「應與原告另行協商投標相關事宜」,卻單獨逕向台新銀行投標,且順利得標,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規定,違反「針對台新銀行之客服Outbound系統相關專案」合作協議書,就雙方專案之投標事宜,則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為解除系爭 合作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