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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美金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肆角玖分,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借據第六條第七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變更為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其利息分別按㈠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當時為百分之七點四一);㈡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八四(當為百分之六點二五),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貨物資融契約,約定在借款額度美金三十萬元範圍,委請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動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原告依上開約定,代墊信用狀款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四點四九元。被告千禧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為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今積欠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四點四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資融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元、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四點四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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