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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李恒隆

  • 原告
    甲○○
  • 被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鄭富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凱倫律師 楊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逕行送達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就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原第344 條第4 款「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而新增同條第1項第5款「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其修法理由為「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復依學者之見解,之所以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就與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擴大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非僅為發現真實,亦係為促進訴訟,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且有利於維持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公平、公正競爭,以貫徹當事人間之武器平等原則(參照許士宦,文書之開示與秘匿,收錄於氏著,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新學林,2005年2 月,352 頁)。 二、查附表所示相對人所執之各文書,業據聲請人以95年12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載明應命相對人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在案(見本院卷第3 宗第18至24頁)。復查本件訴訟既係請求確認相對人91年5 月9 日、同年9 月21日股東會(下合稱係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則聲請人於上開訴狀所載之應證事實即係爭股東會未真正召開或合法召開之事實應屬重要,且該文書乃係爭股東會召集及決議過程之相關資料,而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者,相對人應有提出之義務,又查無聲請人另有何聲請不當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核與前揭規定、減少當事人舉證困難及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規範目的,以及著眼於促進訴訟、審理集中化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學說見解並無不合,且審酌相對人搜尋、準備及提出該文書之合理時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相對人應提出之文書) 一、相對人作成「召集91年5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該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寄發召集通知之證明、出席董事簽名簿、寄發董事會議事錄之證明。 二、相對人91年5 月9 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寄發召集通知之證明、出席股東簽名簿、選舉董監事選票、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之證明。 三、相對人作成「召集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該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寄發召集通知之證明、出席董事簽名簿、寄發董事會議事錄之證明。 四、相對人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寄發召集通知之證明、出席股東簽名簿、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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