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壬○○
- 原告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癸○○ 子○○ 辛○○ 乙○○ 戊○○○ 己○○ 甲○○ 丁○○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癸○○、子○○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被告辛○○負擔七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被告戊○○○、己○○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被告丁○○負擔七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被告庚○○負擔七分之一即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餘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子○○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95年4月21日民事起訴 狀所示先位訴之聲明、備位訴之聲明(卷一第4至6頁),嗣訴訟中,因系爭占用車位之位置及面積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乃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95年9月11日庭陳之民事訴之變更狀所示先位訴之聲明、備位 訴之聲明(卷二第57至60頁)。有關變更占用車位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有關變更備位聲明之損害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 149號地下2層(下稱系爭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共有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古公司)應有部分150分之 44,因而分管44個車位(含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車位,下統稱系爭車位),其餘共有人則分管其餘106個車位。抵押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聲請拍賣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後承受該所有權,中興票券公司再轉讓予原告,原告自繼受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原告再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目前仍持有150分之29(含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被告並非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分管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退步言,倘認元康公司未分管系爭車位,則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車位每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無權占有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或連帶給 付)各5,000元損害金予原告。退步言,倘認元康公司未 分管系爭車位,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各967元損害金予原告 等語。 (二)綜上所述:1、先位聲明:(1)被告癸○○、子○○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 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2)被告辛○○、丙○○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 ○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3)被告乙○○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 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4)被告戊○○○、己○○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 ○○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 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5)被告甲○○、丁○○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 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5,000元。(6)被告庚○○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 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 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7)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癸○○、子○○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 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2)被告辛○○、丙○○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 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967元。(3)被告乙○○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 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元。(4)被告戊○○○、己○○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 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 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5)被告甲○○、丁○○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 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6)被告庚○○應將如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 ○○路○段149號地下2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 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元。(7)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在未變更門牌號前為台北市○○區○○段62-2地號地下2層建物,建號16555號,門牌原為台北市1007號地下2層,為元古公司於81年10月1日變更為元康公司等一百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原為元康公司150分之46,至83年5月21日變更為150分之45、張杜秀惠150分之1、張世煌150分之4、劉美芳150分之3、吳啟東及吳羅芳枝各300分之1、 永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詔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則各為150分之1,嗣亦有異動,永詔公司先前曾以庚○○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在案,原告為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0分之46,尚有26個 車位未出售,此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173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元康公司對整棟建物應有部分雖為150 分之46 ,然僅擁有26個車位之所有權而已。再依本院90 年度民執全子字第1624號假扣押執行筆錄,中興票券公司對元康公司所有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1、2層建物 實施執行(系爭車位為地下2層建物中之一部分,內仍有 其他公共設施),依筆錄第八項第3行明確記載:「地下2層現為停車場,總幹事沈昆成稱:元康公司所設定抵押之停車位共有44個,其中15個車位(尚登記為元古公司)抵償供予大樓管委會使用,因該建設公司以地下1層之使用 空間,補償管委會之損失空間」,再參照元康公司前身元古公司於72年12月12日與名人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議第6項:「名人世界大廈地下2樓停車位15位無償供予名人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取代原應設置之名人世界俱樂部,及公共設施未盡事項之補償」,從而,於90年6月7日本院實施執行假扣押前,元康公司對整棟建物內之車位,由原來26個車位再減掉抵償供予名人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15個車位,則僅剩下11個車位,再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出售轉讓9/150(依其謂9個車位已出售予第3人),目前原告尚有35/150之持分」,則原告 就系爭建物中之車位,僅享有2個車位而已,而原告除本 件對被告為請求返還車位外,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33號、95年度訴字第4748號亦對其他人為請求,其已無剩餘車位再對被告請求。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售之車位編號是幾號,其究有何車位請求之編號是幾號,所請亦無理由。 (三)系爭建物依原來設計即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且於建築時已劃定特定之位置,由各共有人按其買受時指定之特定位置使用,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依分管契約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系爭車位在地下2層,於86年間 在車庫口設有公告明示分管使用:「本大廈車庫於72年至77年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車庫事宜,因部分車位尚有法律糾紛存在,若要買賣,請向管委會查明,以免造成日後之爭執,特此公告」,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係自中興票券公司取得,而中興票券公司則係自元康公司(前身為元古公司)取得,原告只要至車庫查看詢問,即可得知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分管契約之情形。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為元康公司所建並登記為其所有,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元康公司於建築完成時,即將各車位劃定特定之位置,先將各特定位置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售與被告或其前手等人,並將各該車位交付買受人使用,被告癸○○、子○○為父子,癸○○係於76年1月22 日以原價金30萬元向訴外人金翔舜購買車位編號153,而 金翔舜係於74年8月1日向元康公司購買該車位,癸○○再自90年1月1日就元康公司於82年6月9日其公司協調分配車位編號143號永久無償交付其子子○○使用,故癸○○並 無使用車位。被告辛○○係於74年8月1日向元康公司以價金30萬元購買編號151車位,後經元康公司於78年12月26 日以(78)元建發字第02號函協調分配編號144車位分管 永久使用,嗣辛○○於94年間就此車位出租予被告丙○○,於95年6月屆期不續租。被告乙○○於79年5月8日向訴 外人劉江鑫買受車位,而劉江鑫於76年1月22日向訴外人 金翔舜買受,金翔舜則於74年8月1日向元康公司買受編號153車位,後經元康公司協議分配為編號113號車位。被告戊○○○與己○○為夫妻,共同使用同一車位編號155車 位,後經元康公司協議分配為編號114號車位,戊○○○ 於78年7月4日向訴外人洪增田買受,而洪增田係於76年9 月3日向訴外人蘇惠美買受,蘇惠美則於74年8月1日向元 康公司以價金30萬元買受取得車位永久使用權。被告甲○○與丁○○為夫妻,被告甲○○從未使用系爭車位,而被告丁○○係於9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鄭明樂買受編號156號車位,而鄭明樂則於75年5月31日向元康公司買受,而元 康公司於82年6月9日就原車位編號156分配為編號141。被告庚○○係於74年8月1日向元康公司購買車位編號152, 後經元康公司協調分配為編號136車位。由上可知,被告 或其前手各於74年8月1日、75年5月31日以30萬元之價格 向元康公司系爭車位,依車位買賣契約書第2條「本車位 僅享有永久使用權,無產權登記」,從而被告癸○○、子○○、辛○○、乙○○、戊○○○、己○○、丁○○就系爭車位擁有永久使用權。另被告癸○○未使用系爭車位,被告甲○○未占有系爭車位。嗣因每年須繳納房屋稅,元康公司乃將該車位陸續登記為購買永久使用權之客戶所有,然各共有人仍按原來使用之位置繼續使用,足見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與元古公司訂有分管協議,元康公司將其分管範圍內之編號 152、151、153、153、155、156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售與被告或其前手,係 屬有償契約之一種,並已將該車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該車位自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認系爭車位係受讓於中興票券公司,中興票券公司則係自元康公司承受後再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既為系爭車位受讓人,其可得而知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協議對於原告仍應繼續存在,原告應繼受該分管協議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公司)原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44,並與其他共有 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系爭車位由元康公司分管。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之建物平面圖、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元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提出元康公司(78)元建發字第011號函可稽。 (二)被告癸○○於76年1月22日以30萬元向金翔舜購買系爭F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金翔舜係於74年8月1日向元康公司購買。又被告癸○○購買後將系爭F車位永久無償交付其子 即被告子○○使用;被告辛○○於74年8月1日以30萬元向元康公司購買系爭E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於94年7月1日 將系爭E車位出租予被告丙○○,於9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不續租;被告乙○○於79年5月8日以30萬元向劉江鑫購買系爭D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劉江鑫係於76年1月22日向金翔舜購買,金翔舜則於74年8月1日向元康公司購買;被告戊○○○於78年7月4日以30萬元向洪增田購買系爭C車位 之永久使用權,而洪增田係於76年9月3日向蘇惠美買受,蘇惠美則於74年8月1日向元康公司購買。又被告戊○○○購買後與其夫己○○共同占有使用迄今;被告丁○○於92年11月3日向鄭明樂購買坐落系爭建物上之區分所有建物 台北市○○○路○段161號10樓,同時購買系爭B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鄭明樂係於75年5月31日向元康公司購買; 被告庚○○於74年8月1日以30萬元向元康公司購買系爭A 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有被告提出之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書、停車位讓渡書、元古公司車位協調分配授權書、名人大廈車庫管理費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 (三)元康公司之債權人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中興票券公司聲請拍賣該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拍賣公告記載:「建號16555為名人世界大廈公用停車場,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中興票券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於95年2月21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中興票 券公司出賣上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於95年3月22日完成 移轉登記。原告再出售部分應有部分及車位予第三人,目前原告仍持有應有部分150分之29。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權利移轉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拍賣公告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系爭車位每月租金各5,000元。有原告提出尚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本於分管之事實及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車位為原告所分管,原告就系爭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 按數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7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 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可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縱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未參與該分管契約之締結,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系爭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興建完成後即劃設有百餘車位,共有人間就該等車位訂立分管契約,按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管該等停車位,享有排他之專用權限,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公司)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44,所分 管之車位包括系爭車位在內,元康公司並將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予被告或其前手。嗣原告輾轉受讓元康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其明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易言之,原告對系爭車位享有如同元康公司之排他使用權限。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已將分管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情事,則其辯稱系爭車位非原告所分管,原告已無剩餘車位對其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或其前手向元康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不足以對抗原告: 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契約即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屬共有人之內部關係,而非共有人對外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且係於共有人(或其受讓人)與他共有人(或其受讓人)間,始有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問題。查系爭建物內配置車位之分管契約乃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間內部關係,原告因輾轉繼受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而繼受此一分管契約關係。至於元康公司同意被告使用其分管之系爭車位,乃本於其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權買賣契約,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未因買受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可能與元康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包括嗣後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告)間發生共有關係,自亦無分管契約關係之存在可言,是被告無從執分管契約對抗原告。又元康公司與被告或其前手間成立之使用權買賣契約,亦未因元康公司出讓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使原告繼受之,蓋該使用權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亦無類似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亦無從執其或其前手與元康公司間成立之車位之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另被告提出之本院79年度訴字第54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一案,查該案件當事人為永詔公司與庚○○,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不相同,自不能謂原告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告執該案判決對抗原告,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 1、有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為法之所許。再占有係事實,倘對造否認之,即應由主張無權占有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2)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系爭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限,被告復未舉證伊等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分管之事實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子○○、辛○○、乙○○、戊○○○、己○○、丁○○、庚○○分別為現占有系爭F、E、D、C、B、A車位之人部分,為該等被告所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該等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為屬有理。惟原告主張被告癸○○、丙○○、甲○○為現占有系爭F、E、B車位之人部分,為該等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有關被告癸○○部分,其自承購買系爭F車位而無償提供其子子○○永 久使用等情,堪認被告癸○○為系爭F車位之間接占有 人,子○○為直接占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癸○○返還系爭F車位;有關被告丙○○辯稱其 係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向辛○○承租系爭E車位,於屆期不續租等情,業據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核與被告辛○○證述情節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丙○○非系爭E車位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其 遷讓返還該車位,為屬無理;有關被告甲○○否認占有系爭B車位部分,原告未舉證其確有占用之事實,自不 得請求其遷讓返還之。 2、有關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者,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前述,被告癸○○、子○○無權占有系爭F車位;被告辛 ○○無權占有系爭E車位;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D車位;被告戊○○○、己○○無權占有系爭C車位;被告 丁○○無權占有系爭B車位;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 A車位,未支付使用之對價與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其分管之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 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子○○自95年3月22日起至 返還系爭F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辛○○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E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乙○○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D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戊○○○、己○○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C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丁○○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B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庚○○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A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有關被告丙○○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向被告 辛○○承租系爭E車位而占有該車位期間部分。按辛○ ○基於伊與元康公司間之使用權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E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在元康公司轉讓其對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前,對系爭E車位本有使用權限,伊自有權將該 車位出租收益。元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於94年10月27日先轉讓與中興票券公司,復由中興票券公司於95年3月22日轉讓予原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果爾,被告辛○○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E車位出租予被告丙○○,斯時伊既仍有 車位出租之權利,難認被告丙○○向其承租車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被告丙○○於租賃期間占有系爭E車位,核屬善意占有人,依民 法第952條規定,其對承租之車位得為使用收益,因此 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負返還之責,亦屬無據。 3、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管之事實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癸○○、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F車位予原告;被告 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E車位予原告;被告乙○○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D車位予原告;被告戊○○○、己○○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C車位予原告;被告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B車位予原告;被告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車位予原告,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子○○自95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F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辛○○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E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乙○○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D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戊○○○、己○○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C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丁○○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B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被告庚○○自95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A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梅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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