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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息新臺幣叁佰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約定自90年3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借款到期,尚積欠本金20,452,156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另積欠自90年6月28日起至91 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3,002,573元,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客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客戶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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