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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告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複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告
乙○○

            安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52-1、53-4、134-10、263-1、273、277、279、279-2、280、281、284、285、294、296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黃榮宗所有,其先後於民國76年7月14日將除上開134-10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於77年8月9日將上開134-1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3日,並登記在案,之後黃榮宗於77年8月23 日買賣關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經被告輾轉買賣過戶後,現上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林榮發、劉祥宏及原告所共有。依民法第762條規定,上開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多次促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均置之理,該抵押權之存在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前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2份、土地異動登記簿1份等件為證。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復於77年8月23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則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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