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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里駿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訂購契約書備註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新台幣 (下同)11,980,000元,向被告里駿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里駿公司)購買藍寶堅尼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新車),並約定於同年11月10日交車,且約定伊所有FERRARIF131汽車 (車身編號ZFFYR51Z000000000,下稱系爭舊車)以7,500,000元折抵上列車款。伊乃依約於同年9月22日將系爭舊車所有權移轉予里駿公司,惟里駿公司旋即將該舊車以5,300,000元出售予他人,卻無法於同年11月10日履行交付新車之義務。而被告乙○○為里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則為里駿公司之業務代表,而其等明知里駿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新車義務,卻以上列舊車折抵新車車款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舊車汽車所有權,致伊喪失系爭舊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5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係因可歸責國外廠商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交付新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4年9月20日以11,980, 000元,向里駿公司購買系爭新車,並約定於同年11月10日交車,且約定其所有系爭舊車以7,500,000元價格折抵上列車款。其乃依約於同年9月22日將系爭舊車所有權移轉予里駿公司,而被告將該舊車以5,300,000元出售予他人,卻無法於同年11月10日履行交付新車之義務;另乙○○為里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等情,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含訂購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若有,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里駿公司負責人為乙○○,而里駿公司由丁○○為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新車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於94年9月22 日將系爭舊車交付後,旋即將該車以5,300,000元價格出售予他人,至94年11月10日無法依約交付新車,並再由丁○○簽發7,500,000元面額、到期日為同年12月2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卻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以觀,可知里駿公司明知無法自國外進口系爭新車,卻由丁○○以將舊車折抵新車價款7,500,000元方式,始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舊車,被告旋即將系爭舊車出售得利,致原告喪失系爭舊車所有權自受有損害甚明。

㈢、被告雖抗辯:伊等係因國外無法進口系爭新車,致無法履約云云。然被告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若非以舊車折抵新車車款之故意不法行為,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舊車,則其等怎會於原告交付舊車後、交付新車前(相距約2個月期間),立即將系爭舊車以5,300,000元出售得利?又於無法履約後,雖由丁○○簽發上列支票,卻又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伊等係因國外無法進口系爭新車,致無法履約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既因被告以系爭舊車折抵系爭新車車款方式,使原告交付系爭舊車,再將原告系爭舊車出售得利,致原告因而喪失系爭舊車所有權,該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次查,原告於將系爭舊車於交付被告時,經被告估價為7,500, 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之買賣合約書),且參酌丁○○簽發支票面額亦為7,500,000元,足見系爭舊車市值應為7,500,000元。準此,被告既已將系爭舊車出售而無法回復原狀,自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舊車所有權損害即為7,500,000元。雖被告抗辯:系爭舊車伊等僅出售得利5,300,000元,是原告求償7,500,000元不當云云。然查,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舊車所有權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施以不法行為時之系爭舊車價格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估定為允當。是被告抗辯:系爭舊車伊等僅出售得利5,300,000元,請求7,500,000元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7,5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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