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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6條第7款、貸款契約書第16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11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被告聯科公司於94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10,000,000元,動用期間自94年6月6日至95年6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97%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 %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被告聯科公司依此契約於94年7月19 日、9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⑴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⑵3,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⑶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

(三)被告聯科公司於94年4月1日、94年10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分別為5,000,000元、20,000,000元,動用期間分別自94年4月6日至95年4月6日止、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計算。嗣被告聯科公司依上開契約分別於94年8月23日、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用3,130,000元、14,17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聯科公司於94年4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250,000元,動用期間自94年4月6日至95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4.9%計算,嗣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計算。嗣被告聯科公司按上開契約向原告借用美金89,964元。

(五)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科公司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狀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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