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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翔陽電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丙○○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陽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7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翔陽電機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8,278,988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帶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貸書影本1份、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1份、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278,9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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