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翔陽電機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陽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7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翔陽電機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8,278,988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帶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貸書影本1份、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1份、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278,9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