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美金肆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八角二分,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被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美金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分,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具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及美金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分,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一千四百萬元、美金四十二萬元、美金三萬五千元、美金四十五萬元之貸款借據,約定自訂約日起一年內,就上述美金借款部分,由被告在該期限及所訂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的方式辦理外幣借款,逐次出具借款支用申請書或原告所定其他書面,並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憑以撥款循環借用,每筆借用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用人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並於清償本金時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就上開新台幣借款部分,約定由被告在所訂額度內出具撥款同意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用人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每一個月付息一次。又被告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十二條及消費者貸款放款借據第九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戊○○係伊之子,借據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惟簽名時金額欄為空白。伊確為保證人,但伊只承認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其他借款伊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五份、一般放款本息查詢單六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份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被告丙○既對在借據上簽名及保證之事實均為自認,雖其抗辯簽名時金額欄為空白,並僅承認一千四百萬元部分之借款,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