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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生聯合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6.39%計算,被告應自94年7月2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按月還息,期滿返還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契約,約定週轉範圍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嗣被告新生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兩年其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2.145%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應自95年3月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還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款欠款向明細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款欠款向明細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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