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安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安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安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頂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瀚公司)以其他訴外人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並與原告立有借款撥貸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為憑。惟頂瀚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5年1月,尚有本金6,114,81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經原告對被告丙○○提起訴訟,並獲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0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另原告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不動產:座落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6地號、門牌為台 北市大安區○○○路○段101巷30號6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本案系爭不動產,被告丙○○於95年3月1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安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信託」,可由不動產謄本所載可知,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丙○○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安利公司,被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對債務求償發生困難,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信託行為不論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 ,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丙○○、被告安利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安利公司應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1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頂瀚公司因財務困難,致積欠數家銀行借款,而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及被告安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經取得擔保物抵押權人口頭同意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為恐遭其他債權人不理性之強制執行而延誤出售時機,方以信託方式委託安利公司處理信託資產,以維護債權人之權利,本案系爭不動產鑑價價值為1,200餘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即高達2,000萬元,明顯抵押資產價值即低於抵押權債務,日後如以拍賣方式出售恐更傷及抵押資產之淨變現價值,而損及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權利,對訴訟當事人亦無實益。故本案系爭不動產信託主旨為維護債權人之利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精神 。被告主張原告應撤銷上述不動產假處分,以利被告處理上述不動產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頂瀚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為750萬元,頂瀚公司對前開債務本 息僅繳至95年1月,尚有本金6,114,81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經原告對頂瀚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等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02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原告與頂瀚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等於95年6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座落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6地號、 門牌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1巷30號6樓,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95年3月1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安利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經查:頂瀚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合計金額為750萬元,頂瀚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5 年1 月,尚有本金6,114,81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嗣經原告對頂瀚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等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02號受理,原告與頂瀚公司及被告丙○○成立訴訴上和解,被告丙○○願連帶給付被告6,114,817元,有原告所提本院和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已可肯認。次查:座落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6地號、門牌為台北市大安 區○○○路○段101巷30號6樓,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95年3月1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安利公司,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鑑價價值為1,200餘萬元, 而設定抵押權即高達2,000萬元,抵押資產價值低於抵押權 債務,日後如以拍賣方式出售恐更傷及抵押資產之淨變現價值,而損及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權利,對訴訟當事人亦無實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依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尚待最後確定,況法院進行拍賣不動產,後續仍須依強制執行法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係屬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優先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或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參與分 配基準時之前,業已進入執行程序之一般債權人,均得就拍定之款項主張分配,被告辯稱對於原告無實益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安利公司,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請求被告丙○○、被告安利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 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安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1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