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弘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曜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依約每筆遠期信狀之墊付或 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 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告所定基本利率加年利率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甲○○、丁○○於93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願就上開被告弘曜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 範圍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弘曜公司自94年8月4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各筆墊款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弘曜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98年9月22日到期,利 率按基準利率加3.61%計息(目前合計為7.028%),並依 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曜公司自9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 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