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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兆成股份有限公司(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下稱信用狀契約)第1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之信用狀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被告兆成公司並依據信用狀契約第5條之約定,先後於94年7月12日、94年8月2日、94年9月13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筆,借款金額共計6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同意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兆成公司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狀契約、動用申請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狀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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