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澄沅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澄沅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約定如附表所載,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附表之繳息止日即未再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澄沅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150,820元,詳如附表,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期還款,乃於95年5 月12日依約逕以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31.397元之匯率,將所欠美金借款135,738 元折換為新台幣4,261,766 元。
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匯率及利率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