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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1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毅公司) 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物 (料) 或設備等之所需,乃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偕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850,000 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被告丙○○及甲○○於94年9 月14日與原告就被告旺毅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墊款等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150,000,000 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簽立連帶保證書,願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旺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旺毅公司依前開約定委任原告分別開發遠期信用狀3筆,墊款共計美金250,300元,並約定各筆債務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本息按清償時原告銀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債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則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依約倘有任何一宗債務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旺毅公司未依約於各筆墊款到期日繳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美金205,12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授信約定書及開發遠期信用狀暨到單墊款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美金205,123.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以新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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