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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昇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和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整,其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昇和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95年3月1日,債務本金尚欠776萬6,480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5人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關於系爭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萬6,48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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