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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

原告
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被告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海運公司)、被告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企業公司),就其公司之船舶,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船務工作,就該船務工作所生之港口費、手續費、碼頭移動費、裝卸費、領港費等,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等請求給付,被告南泰海運公司就其中一部分費用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被告南泰企業公司就其中一部分費用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三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又除上述有簽發支票及本票之金額外,仍有部分之裝卸費、領港費,被告南泰海運公司、被告南泰企業公司亦均未付款,計尚欠本金各2,782,462元及9,262,771元及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票據關係及委任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南泰海運公司、被告南泰企業公司具狀辯稱:被告公司已停止營業。系爭支票、本票,是否係為港口費、手續費、碼頭移動費、裝卸費、領港費等原因而簽發,已不復記憶。況該等票據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曾以黃君璧等人之畫作擔保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復曾陸續清償20萬元,及數次未立據清償數十萬元等。另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積欠之全部債務,視為清償,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未收款明細表、港口費用明細表、船務應收款傳票、代付款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南泰海運公司、南泰企業公司雖書狀辯稱已陸續清償20萬元,並數次未立據清償數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全部債務視為清償云云,原告就其中已清償20萬元部分陳稱業已將該部分扣除,其餘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全部債務視為清償,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取。又關於被告抗辯已以畫作抵償部分,原告陳稱係被告要求拿畫作去賣,如果賣多少就抵多少錢,但因賣一直賣不出去等語,本件被告主張用以抵償者為畫作,且兩造復未陳明同意抵償之金額,則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泰海運公司給付2,782,4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南泰企業公司給付9,262,771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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