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原 告 天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陳素芬律師 徐頌雅律師 參 加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被 告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游昕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余金寶,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原名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繫屬中更名為「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抵 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參加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系爭本票債權是是否存在對其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擔保參加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與被告間就將來融資借款之需,於民國85年提供伊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被告。嗣力薪公司自85年間 起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3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預期將發生授信關係之副擔保即還款之用,惟被告迄今未貸放款項予力薪公司,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詎被告竟於91年2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製作以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分配表,致伊權益受損。因被告對力薪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自非前揭抵押物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被告依鈞院94年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且其抵押權登記亦應予以塗銷。又縱認被告所言其與力薪公司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屬實,然本件被告係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票據尚存有期後背書、背書不連續及時效消滅等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力薪公司間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7月27日 收件)所擔保之債權61,67 0,911元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 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1日製 作之分配表,就原告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元部分之分配額56,978,530元及其執行費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5年7月27日收件)。㈣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稱:系爭本票係伊於85年時預期將與被告發生授信借款關係,陸續交付與被告,作為將來授信關係之擔保還款用,然被告迄未貸放給伊,伊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並非伊為擔保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貸款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交付華夏維京公司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分配表執行清償伊所得金額為62,599,900元,縱認伊所享有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無效,抵押權應予剔除,仍 有後順位之債權人即祥宬有限公司等數人參與分配,債權共計98,073,396元,遠超過執行清償所得62,599,900 元,故 本件執行清償所得,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後,原告最後仍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言,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力薪公司與伊就系爭票據並非直接前後手:系爭票據係因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融資借款,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之借款債務,乃簽發系爭票據交付冠順公司,嗣經冠順公司背書交付華夏維京公司,再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予伊收執,故伊與力薪公司間根本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力薪公司本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已載明,「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連帶債務人」為力薪公司、「本抵押權在約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買賣、租賃…票據…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力薪公司對被告之票據債務甚明,故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4號裁定暨本院執行處94年度 執字第88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持以系爭票據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執行,完全是合法權利之行使,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並未舉證證明:華夏維京公司雖為境外公司,但其設立是依照當地法律之規定,且本案華夏維京公司放款之對象為冠順公司,也確實有撥款給冠順公司,而冠順公司亦為境外公司,該二公司間融資等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主張其無效,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若為無效,為何力薪公司要簽發票據提供擔保? 冠順公司為何會清償部分款項?顯見原告所辯根本不合理,故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並無惡意,力薪公司本不得以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㈣原告主張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華夏維京公司取得系爭票據,未舉證證明:按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華夏維京公司取得系爭票據,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主張自不可採。 ㈤本件被告並非「期後背書」取得系爭票據:系爭票據背面有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之背書記載,但均未書明背書日期,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於到期日前作成, 故伊係於到期日前取得系爭票據,並無期後背書之情形。如原告主張伊是在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自應舉證證明華夏維京公司之背書日期係於到期日後,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與力薪公司既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力薪公司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被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力薪公司與兩造於85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予被告,約定在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原告及 力薪公司自訂約日起30年內對被告因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並於85年7月27日完成抵押 權登記。 ㈡被告以持有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面額計5,108萬4,637元之本票28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拍賣 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 賣,被告並持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案受理,被告於強制執行中再陳報另持有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9至33號之本票5紙,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明擴張債權額計6,167萬911元。嗣該執行案件於94年4月21日製作分配表,就原告上開陳報債權額,分配金 額為5,697萬8,530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告,以供作其將來向被告融資貸款之擔保,然被告迄未借款與力薪公司,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主張被告與力薪公司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有票據法第13條抗辯規定之適用,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期 後背書、背書不連續及時效消滅等情形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並間接影響他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3年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分配表中列載被告對系爭房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此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依前揭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權利保護必要,故被告以縱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件執行清償所得遠小於分配債權,原告於清償他債權人之債權後,最後仍無任何剩餘財產為由,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與力薪公司是否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力薪公司,提示付款人為被告,有該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85頁),又系爭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且於冠順 公司背書章之上方或下方均蓋有「HWA-HSIA(BVI) CORPORATION」印文,此有系爭本票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11頁),又「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確係「冠順企業有限公 司」,亦有香港註冊總署署長暨公司註冊官出具之公司註冊證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是依此票面文義記載, 系爭本票係由力薪公司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背書,再由被告提示付款,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而交由被告提示付款,力薪公司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中之15張係其簽發後交由被告之職員丁○○簽收等語,並提出票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惟據丁○○於96年7月20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到場證稱:「(上開票據明細)是我簽收 的票據明細」,「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業務部丙○○叫我去收這些票據,收了之後我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部人員」,「被上訴人公司是作融資租賃,客戶會提供保證票,我們會去收票,這些票(即系爭本票)應該是作還款的保證票」,「我收的(系爭本票)是有背書的,我有檢查,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包括橫寫的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的簽名),我簽收票據都會檢查背書,我確定這10張票都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這兩家公司(本件原告與冠順公司)在我看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我們交易的對象不是力薪公司,而是契約上的乙方(即冠順公司,詳如後述)…冠順公司與力薪公司是相同的經營者在經營,兩公司也是在同一地址營業,至於公司登記的位置是否在同一地點,我不知道,我去取票是在冠順公司的辦公室取票」,「借錢是LUCKY TREASURE ENTEREPRISES LIMITED,由力薪公司開票,LUCKY TREASURE ENTEREPRISES LIMITED背書交給我」,「當時華夏BVI 公司(即華夏維京公司)與華夏租賃公司(即被告)雖是登記不同的公司,但是在我認為是同一個公司,我是代表華夏租賃公司去收票」,「華夏租賃公司叫我去收票我就去收票,因我是公司的職員。我收票時表明是華夏公司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5頁);復經參諸當時冠順公司之代表人山桂芳與力薪公司負責人余金寶係夫妻,彼等2人當 時均為力薪公司及冠順公司之董事,此有山桂芳及余金寶之護照影本、冠順公司註冊證書、力薪公司85年5月7日董事會議記錄及冠順公司85年5月7日董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4、185、186頁),且余金寶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陳稱:山桂芳係冠順公司之董事等語(見該處89年5月31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 ,是丁○○為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被告據以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始由被告取得,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援引證人丁○○於上開另案時之部分證詞:「(系爭本票)開票人是力薪實業公司,背書人是冠順公司,據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業務處理的經驗,我想主債務人應是力薪公司,冠順公司應只是背書保證的角色,擔保力薪公司所欠債務」,「被上訴人公司不收(借款人以他人簽發的票據作為還款擔保)的票,被上訴人都是要求主債務人簽發票據,由保證人背書。本件案子就我瞭解應是力薪公司借錢,因力薪公司有簽借款契約,我有看過該契約。本件借款並承辦的,當時我是作法務,我肯定有看過該合約」,「力薪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了好幾筆錢,(合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3頁),主張系爭票據確係力薪 公司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語,然細觀上開筆錄全文,丁○○為上開證述後,經該案承審法官提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所簽訂之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詳如後述)後,丁○○即證稱:「我上述所言看到力薪公司借款的契約,就是這些契約上的當事人甲方(即華夏維京公司)乙方(即冠順公司)都是外國公司,力薪公司開票之後,由乙方背書後交給我們,由乙方借錢,甲方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以外國公司的名義簽約,因被上訴人公司不是銀行,不能作融資業務,方才所言是力薪公司借錢由冠順公司背書保證是錯誤的,我現在更正。我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已有7、8年,記憶並不是很明確,看了相關資料後才釐清」等語,是原告執丁○○上開更正前之證詞,主張力薪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確係供作力薪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自不足取。 ⒋又力薪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 (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 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另冠順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山桂芳董事代表本公司與華夏 (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 BVI)CORPORATION)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並 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又被告主張冠順公司因融資關係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據提出定期放款契約、定期放款契約還款說明、撥款申請書、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單、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328頁、本院卷㈢第16至162頁);而依上開 定期放款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BVI)CORPO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 (維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與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譯名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信),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訂本定期放款契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見本院卷㈠第188頁),並於第4條「動撥文件」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乙方申請動撥本授信時,應檢附符合甲方要求之下列文件:㈠撥款申請書、本票…」(見本院卷第191頁);又依上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受人(即冠順公司)於簽訂本約時應當場將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分別以前條付款日起算之第12個營業日為到期日,並以前條各期應付款項及利息總額分115%為新臺幣面額之票據,背書交付與出賣人(即華夏維京公司)…」(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又余金寶亦在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我自84、85年間先以LUCKY TREASURE公司(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夏租賃協理丙○○商討向華夏 BVI公司(下以簡稱華夏維京)以東元電機股票4,8 00張、 天立投資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8號1樓及1之1樓房地 ,以及呂黃月鶯所有之桃園大溪三層段坑底小段4,281坪土 地等為擔保,融資借款美金1千萬元,後來半年內,又陸續 以呂黃月鶯所有之桃園龜山一千餘坪及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4千餘坪之土地向華夏維京抵押貸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 300萬元…」等語(見該處89年6月27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㈠第176頁);復經對照上述系爭本票背書情形,則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而由被告背書委託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於遭退票後,再由被告取回系爭本票。 ⒌至丁○○雖於另案證稱其係代表被告收取系爭本票等語。惟查被告主張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100%轉投資之境外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通常交易情形,華夏維京公司就其在臺事務有可能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而丁○○亦證稱其僅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收取系爭本票,且依其主觀認識,華夏維京公司與被告係同一公司等語,是丁○○所為此部分之證詞,乃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之認識,尚不足據以證明證人收取系爭本票之行為,確係為處理被告本身之業務,而無代為處理華夏維京公司業務之可能,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與力薪公司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亦不足取。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華夏維京公司係被告為規避銀行法禁止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之規定所成立之境外公司,故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之放款行為無效,力薪公司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查華夏維京公司雖係被告100%轉投資之子公司,然與被告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放款行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係由力薪公司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再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力薪公司亦不得執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原告雖又主張冠順公司自85年7月6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合計匯款美金14,040,910.56元予華夏維京公司,另華夏維 京公司透過被告執行冠順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金額達567,784,092元,顯見冠順公司已清償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全部債 務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總表、匯出匯款證明書、提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取款條、定期借款明細表、強制執行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定存單、不動產異動索引、執行通知暨相關執行資料、被告重大訊息公告及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219頁、本院卷㈢第206至2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因融資關係先後簽署十數筆契約,冠順公司所為上開匯款涉及21份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總金額達美金24, 892,361元,是冠順公司之上開匯款縱認均係用以清償該公 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務,加上被告執行擔保品所得金額,仍有多數款項未獲清償等語,並提出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上開匯款資料所清償各合約款項對照表、定期放款契約暨附件、匯款證明單、分期付價買賣契約、驗收證明單、還款通知、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至162、264至293頁)。經查,被 告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之直接後手,已如前述,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是縱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執此對抗被告。 ㈣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經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不得享有優於華夏維京公司之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放款,其所需資金係向銀行借貸而來,因被告係華夏維京公司之母公司,乃應銀行之要求為華夏維京公司提供背書保證,而被告為確保此項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權,即要求華夏維京公司將其向冠順公司收取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嗣因冠順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造成華夏維京公司鉅額虧損而無力清償銀行貸款,須由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是被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被告89年1 月6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財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62至70頁)。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不論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㈤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89年1月15日始取 得系爭本票,固提出被告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頁)。惟查系爭本票關於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之背書,均未記明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1頁)。又依上開公告所載:「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8家逾繳欠款公司之債權讓與本公司…」,尚不足據以證明 被告係於89年1月15日始取得系爭本票。此外,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於到期日後始經背書受讓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之背書係作成於到期日前,是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㈥又按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5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再 按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1 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21、30至33號本票背面冠順公司之背書並無代表人之簽名,,故在形式上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空白,屬不記名票據,而支票背面中間均蓋有「 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於上開冠順公司背書之上方或下方則蓋有「HWA-HS IA(BVI)CORPORATION」印文(下稱華夏維京公司);又「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確係「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且此橫式戳記之真正,並為原告所是認,則此橫式戳記之商號名稱「LUCKY TREASURE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已足以表彰營業 之主體,縱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依上揭說明,已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原告辯稱公司背書,除有公司章外,更應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始具公司法人背書之要件等語,尚不足採。從而,系爭本票票背冠順公司之印章,既符合背書之規定,且系爭本票之背書,自形式上判斷其背書為連續,則被告於本票未獲付款時,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等語,尚難採信。 ㈦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8月18日至88年10月22日,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債權應先後於90年8月18日至91年10月22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惟被告係於91年2月8日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534號民事 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持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880號案件受理,即應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既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則抵押權並未消滅,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六、末查,力薪公司係本件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 本抵押權在約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自訂約日起(包括但不限於訂約時已發生之下列各項債務)三十年內(包括但不限於)對抵押權人因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力薪公司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有發票人責任,亦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據以就上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前述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力薪公司間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1,670,911元不存在,並援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880號95年4月21 日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金額56,978,53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又原告與參加人力薪公司雖再聲請訊問證人丁○○,以釐清力薪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交付過程,然丁○○業已於上開以參加人為原告、華夏資融公司為被告之案件中,就力薪公司、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華夏資融公司四者之資金借貸關係、擔保模式及簽發本票過程等事實,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新臺幣) │ │ ├─┼─────┼───┼───┼───┼──────┼──────────┤ │1 │SH0000000 │880322│880322│890608│ 1,849,839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2 │SH0000000 │880422│8804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3 │SH0000000 │880522│8805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4 │SH0000000 │880622│8806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5 │SH0000000 │880722│8807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6 │SH0000000 │880822│8808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7 │SH0000000 │880922│8809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8 │SH0000000 │881022│881022│890608│ 1,849,839 │同上 │ ├─┼─────┼───┼───┼───┼──────┼──────────┤ │9 │IE0000000 │870506│8803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10│IE0000000 │870506│8804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11│IE0000000 │870506│8805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12│IE0000000 │870506│8803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 │13│IE0000000 │870506│8804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 │14│IE0000000 │870506│8805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 │15│IE0000000 │870506│8806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 │16│IE0000000 │870506│8803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17│IE0000000 │870506│8804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18│IE0000000 │870506│8805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19│IE0000000 │870506│8806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20│IE0000000 │870506│8807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21│IE0000000 │870506│8808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22│CH0000000 │850912│880322│890608│ 926,644 │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 │23│CH0000000 │850912│8804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4│CH0000000 │850912│8805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5│CH0000000 │850912│8806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6│CH0000000 │850912│8807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7│CH0000000 │850912│8808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8│CH0000000 │850912│8809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29│IE0000000 │870506│870822│890608│ 1,789,311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30│IE0000000 │870506│871022│890608│ 2,695,710 │同上 │ ├─┼─────┼───┼───┼───┼──────┼──────────┤ │31│IE0000000 │870612│8711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32│IE0000000 │870506│870818│890608│ 2,155,971 │同上 │ ├─┼─────┼───┼───┼───┼──────┼──────────┤ │33│IE0000000 │870612│871122│890608│ 1,789,311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