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原 告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原 告 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蔡兆誠律師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投顧)及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信託)起訴主張:其均為百慕達商富達國際集團在台設立之事業,為全球知名之專業基金管理公司,截至民國(下同)95 年4月30日為止,百慕達商富達國際有限公司所管理之總資產額高達2920億美元。其一向秉持集團經營理念,嚴守公司所定之倫理規範,近20年來經營績效卓越,其之信譽深得投資人信賴。被告丙○○原為原告富達投顧投資顧問部之經理,於90年4月間 因故離職,惟被告離職後,心有未甘,陸續於90年至94年間,以諸多相同或類似之事實為基礎,主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違反刑法、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對原告及原告之負責人、員工及相關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近80餘件。惟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之主張並無理由,除仍有2件尚 於偵查階段而未終結外,其餘均遭法院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無一勝訴,甚至有遭法院以顯無理由逕行駁回者。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提起上開訴訟,係挾報復之心、濫用訴訟制度達其損害原告之目的,除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利及同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及原告之商譽,並致生有高額律師費用及相關人員為諸多訴訟所耗費之大量時間、勞費所生之營業利益上之損害。就商譽損害部分,因原告為全球領導性基金管理公司之一,商譽實為原告之重要無形資產,而原告所有涉訟案件皆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開揭露,此將會導影響投資人是否信賴並將基金交由原告管理之決定,是以被告濫訴之行為,造成原告商譽上難以估計之損害,今原告富達投顧及富達信託分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2,596,344元及2,600,000元 ,僅為龐大商譽損害之一小部分。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對於所造成他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應賠償。原告為外商於本國設立之公司,無可能親自出庭辯護,況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並無法律上之專業,於訴訟案件中皆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表出庭,若一涉訟,律師費用必定所費不貲,被告亦無可能不知,被告基於同一事實而提起多數案件,明顯係為造成原告律師費用之損害,是以被告應賠償相當於律師費用總額之損害,總計2,843,019元。另因被告多起訴訟,原告所屬之主管、員工皆須 花費相當費用、精力、時間與律師討論案件、準備訴訟,總計原告所屬之主管、員工為此所耗費之時間及資源,至少為1,960,637元,原告對此應一併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富達投顧37,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富達信託2,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均係於93年5月29日前提 起,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為95年5 月29日,原告之請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其對原告提起之多件訴訟,雖均遭法院以敗訴駁回或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然不得以此認定其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其所提起訴訟中總計僅有數件訴訟是對原告提起,其他訴訟之對象大多為原告之負責人或員工,因此並無原告所言損及其商譽等情事,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為之訴訟如何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又原告提出律師費用帳單明細,並稱此為因應其訴訟所開支之律師費用,要求其賠償,然該些單據上並無律師之簽章,無從辨識真假;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營業利益上之損失,原告所稱因處理訴訟耗費時間、精力之主管、員工,係公司之法務人員,渠等在職期間本應提供公司法律業務,縱使公司全無法律糾紛、公司營業收入高低與否,均需支付法務人員薪資;而原告以該些人員處理相關訴訟案件之時數及薪資作為營業利益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辯置,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及原告之負責人、所屬員工及相關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此經原告提出其自製被告丙○○對原告及相關人員提起之訴訟內容詳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1第27至35頁、第194頁至第224頁),其上 載之訴訟案號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之訴訟行為侵害其商譽,並造成其受有律師費用及營業利益上之損害總計40,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提起多次訴訟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之商譽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富達投顧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用2,843,019元及營業 利益損害1,960,63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1.原告富達投資及富達信託主張因被告丙○○提起多件訴訟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被告辯以其提起訴訟之對象皆為自然人,理應由該些自然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均為法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 2.然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3.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自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對被告請求給賠償金額,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兩造間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1.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對其提起眾多訴訟,可謂係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是本件時效期間即應從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訴訟中最後一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開始起算,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其所提出訴訟之行為均在93年5月29日以前,而原告遲至95年5月29日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2.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是本件時效期間即應從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訴訟中最後一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開始起算。 ⑴惟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足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對其提起訴訟致其受有商譽或營業利益之時開始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對於損害額亦無認識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損害之程度抵定知悉後、即應從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訴訟中最後一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開始起算,洵無可取。 4.原告既主張本件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一(見本院卷1第27 至35頁)所示之80件訴訟,係屬其起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範圍,附表一未列之案件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1第110頁背面),而被告抗辯其所提出訴訟之行為均在93年5月29日以前,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製被 告丙○○對原告及相關人員提起之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二,見本院卷1第194頁至第224頁)上載之被告起訴案件 之時間表可佐,且附表二上所載之各該訴訟之案由及時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86頁背面),信屬可取,是本件審查原告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是否消滅,即應以前述附表一所載之案件為範圍。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製被告丙○○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一,見本院卷1第27至35頁)、及被告丙○○對原告及相 關人員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二,見本院卷1第194至224頁)所示,諸多案件並非針對原告提起。 ⑵經核對該附表二原告所列之80件訴訟案件中,僅有編號1 至5、42至44、49、50、55、56、68、78至80之訴訟 案件係對原告提起,而其中編號1至3、編號4及5、編號42至44、編號49及50、編號55及56、編號79及80,則為同一事件於不同審級之案件案號。 ⑶是被告針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案件,僅有8件,並非原 告所言之80餘件。 ⑷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8件訴訟,時間分別略係90年12 月21日起訴(即訴訟編號1至3所載之91年度訴字第48號、9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92年度再易第13號民事事件 )、92年6月2日起訴(即訴訟編號4、5所載之92年度北小調字第1912號、92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91 年12月17日起訴(即訴訟編號42至44所載之92年度 北小調字第34號、92年度北小字第154號、92年小上字 第78號民事事件)、於91年5月7日起訴(即訴訟編號49、50所載之91年度北簡字第8466號、9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事件)、92年3月24日起訴(即訴訟編號55、56所載之92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9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民事事件)、及93年1月16日起訴(即訴訟編號68所載 之9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事件)、92年3月27日起訴(即訴訟編號78所載之92年度訴字第1582號、9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於93年1月16日起訴(即訴訟編號79、80所載之93年度北小字第650號、93年度小上字第78號) ,此有原告所製被告丙○○提起訴訟內容詳表(以上見本院卷1第194頁、第195頁、第205頁、第第208頁、第 211 頁、第218頁、第221頁、第222頁所附之附表二) 、被告丙○○對原告及相關人員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一、二,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35頁、第194至224 頁)可考,且前開訴訟之案由及時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86頁背面),是此應可信為真實。 ⑸然原告迄至95年5月29日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戮章(見本院卷1第2頁)足憑,揆諸前開法規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為可取。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損害之程度抵定知悉後、即應從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訴訟中最後一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開始起算,尚未消滅云云,洵無可取。 五、實體部分: (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8次對原告提起訴 訟之行為,亦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自離職後,於90年至94間先後以名譽權、隱私權等受侵害、及以原告違反刑法、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理由,提起高達80餘件之民、刑事訴訟,且上開諸多案件中皆被認為係顯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所提訴訟,全然無理,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又縱認被告並無故意,其對原告將會因此而受有商譽損害一事,亦有所預見,是被告之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否認。 2.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訴訟制度侵害原告商譽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見本院卷1第194頁以下)所示編號1 至編號80之訴訟案件案號為證,被告對其確實曾提起附表二內所示之訴訟案件亦未否認,但辯以該些案件並非針對原告提起。 ⑵觀之附表二原告所列之80件訴訟案件中,僅有編號1至5、42至44、49、50、55、56、68、78至80之8件訴訟案 件係對原告提起(其中編號1至3、編號4及5、編號42至44、編號49及50、編號55及56、編號79及80,則為同一事件於不同審級之案件案號)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案件,僅有8件,並非原告所言之80 餘件。 3.再觀之被告對原告所曾提起之8件訴訟,其內容分別略述 如下: ⑴被告於90年間起訴,主張其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公司出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曾刊載其姓名,於其離職時,原告並未停止散發該些印有其姓名之手冊,故認原告侵害其姓名權(即訴訟編號1至3所載之91年度訴字第48號、9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92年度再易第13號民事 事件)。 ⑵被告於92年間,以其妻趙迎九之名義,主張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未將被告之姓名自「投資人須知手冊」中刪除,此一不實記錄造成趙迎九之誤信,進而購買富達基金,因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遂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訴訟編號4、5所載之92年度北小調字第1912號、92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 ⑶被告於91年間,起訴主張其在90年4月23日自原告公司 離職,然於原告卻未及時向主管機關塗銷其擔任原告公司證券分析人員之登記,而遲至同年5月23日方塗銷, 故認原告侵害其姓名權(即訴訟編號42至44所載之92年度北小調字第34號、92年北小字第154號、92年小上字 第78號民事事件)。 ⑷被告於91年間以原告於9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之答辯5狀中表示「原告(即本件被告湯提泓)於去職前受 僱於被告(即本件原告富達投顧)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予被告公司其他人員相比,實微不足道,……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因認原告所指不實,涉及誹謗且侵害其名譽,故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即訴訟編號49、50所載之91年度北簡字第8466號、9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事件)。 ⑸被告於92年間,以原告於92年度北小字第154號民事案 件之陳報狀中公開揭露、指摘、傳述其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屬員工之刑事案件,業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即訴訟編號55、56所載之92年北簡字第5832號、9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民事事件 )。 ⑹被告於93年間,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之答辯5狀中關於其工作內容與其他員工相比微不 足道等指摘,經公司及經理輾轉傳送至香港富達公司,使多數人知悉,侵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即訴訟編號68所載之9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事件)。 ⑺被告認原告於90年間未事先告知,擅自委託律師記送存證信函,指摘其「涉有不當工作之行為」,並寄至非其戶籍地之其他地址,致無關之第三人得知存證信函中之內容,以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故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即訴訟編號78所載之92年度訴字第1582、92年度上易字第960)。 ⑻被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間即已離職,而原告於92年時,擅自利用其從前任職時所留下之人事資料,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係侵害其隱私權,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即訴訟編號79、80所載之93年度北小字第650號、93 年度小上字第78號)。 此有原告所製被告丙○○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一,見本院卷1第27至35頁)、被告丙○○對原告及相關人員 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二,見本院卷1第194至224頁 ),且前開訴訟之案由及時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86頁背面),是此應可信為真實。 4.觀諸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對原告所提之前揭8件訴訟,實 係基於不同之事實而主張不同之請求權,並非依據同一事實反覆對原告提出相同之主張或請求;且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提起前開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否則,即尚難逕以被告對原告多番起訴,即遽以主張被告之起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被告多次起訴,許係為求一勝訴判決而始終不可得,憲法第16條規定既明文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民事訴訟法亦針對重複起訴或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者,於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同法條第2項、第3項、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定有處置明文,以避免人民浪費司 法資源,惟未限制或剝奪人民提起訴訟之基本權,是被告自可行使其訴訟權以伸張、防衛自已之名譽權,原告所提之裁判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或已達到故意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程度。 5.再者,訴訟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無理由、能否舉證、均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且訴訟程序中因原告不明、誤解法律,或誤信事實,或無法舉證等,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敗訴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提起多件訴訟之結果,縱因法院認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其提起訴訟之手段在客觀上有何不法可言。遑論被告於上開訴訟案件中,並無捏造不實事實構陷原告之情形,被告確係因查知其於離職後姓名仍刊載在原告出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原告亦未及時向主管機關塗銷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證券分析人員之登記,為伸張防衛其名譽權,始先後對原告提出前開訴訟(即前述3.之⑴⑵⑶所載案件),而其餘之訴訟(即3.之⑷⑸⑹⑺⑻所載案件)則是因原告在被告其餘訟爭中相繼提出「被告之工作內容與其他員工相比微不足道」等指摘,被告因認侵害其名譽,乃陸續提出侵權行為之訴訟,此乃因隨時間進展與訴訟程序演變等因素造成,被告既非法律專家、復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責成被告應一次提出全部訴訟,或應在一次訴訟中以追加方式提出全部之主張,而被告於各該訴訟中之主張,固未為法院採納,然此或許係其欠缺請求權基礎、亦或係其舉證不足、又或者根本係兩造武器不平等,原因容有多端,未可一概而論,惟依前開訴訟摘要所載以觀,被告所提訴訟亦屬事出有因,並非虛捏誣構,而即便是被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出諸不法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前開判決被告均遭敗訴為由,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屬無據。 6.雖原告主張被告業因誣告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足證其 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之情誣告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並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情形,核與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前開訴訟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據以推斷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訴訟,亦有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或侵害之故意,是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提起前開訟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足採。 7.原告復云被告係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多次重複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案件,以達損害原告之目的,並主張被告於此應可預見原告將因其訴訟行為造成原告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支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提出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650號 裁定為證。惟查,前揭裁定之主旨係在認定被告該次提起之小額訴訟,是否顯無理由、其多次訴訟之行為是否適當、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之規定裁定罰鍰 之必要,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係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或因心理方面之精神障礙,始對原告起訴,是原告所提之前開裁定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或已達到故意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程度。況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何注意義務而率予違反之情事,且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之主觀非係信其有法律上之權利得以向原告主張,始而提起訴訟,自難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二)被告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明文規定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查,本件被告雖對原告先後提起8件訴訟,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 主觀上非為伸張其一己之權利、而純然係基於侵害原告之目的、捏造事實始濫行起訴,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係為一侵害原告之不法手段,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所指被告多次提起訴訟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乏據。 (三)縱認被告多次對原告提起訴訟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之商譽是否因之受有損害?原告商譽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多次訴訟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營業利益及律師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濫訴行為導致商譽嚴重受損亦可請求金錢賠償,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及第2109號判決為據,而原告富達投顧及富達信託商譽之損害至少各達32,596,344元及2,600,000元 ,因原告無法證明確切之損害若干,故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云云。然為被告否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姑不論被告前開對原告提起 訴訟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之損害,首需證明原告之商譽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商譽實際受損之情形如何、及原告商譽受有之損害與被告之8次訴訟行為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為健全、負責管理個人及機構之退休金及財富,享有世界性之聲譽,一旦涉訟,將會使投資人轉而將資金交由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即使此僅佔全部資金中之一小部分,亦會造成原告相當可觀之損失,因此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商譽損害重大云云。然查,投資人是否願將資金交由原告公司操作、管理,所著重者應係原告歷年之獲利能力是否良好、國際、經濟局勢是否穩定或利於投資、自身有多餘之資金抑注投資,其自身之投資習慣如何、原告公司內個別服務人員之專業能力如何、是否能對其產生信任、先前交由原告管理之資金是否有滿意之利潤等等與獲利有關之事項,並非單以原告是否有訴訟案件,作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標準;徵之目前社會現況,法人涉有訴訟案件,亦事所多有,尚難認投資人會僅因原告與其離職之受僱人間有訴訟案件,即決定將投資資金轉由其他公司法人管理,是以原告前開所言,尚難憑取。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僅向原告提起多次訴訟,對原告之負責人及所屬員工,亦提有大量訴訟案件,且負責人乙○○及該些員工均以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對被告可依法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讓與予原告,是以可證原告確實受有上開諸多損害,並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7紙為證(見本院 卷2第14至20 頁)。然查,原告無法證明何以被告對公司負責人及所屬員工提起訴訟,主觀之意圖即係為侵害原告而為,復未能證明何以被告對原告之負責人及所屬員工提起訴訟,即會導致原告商譽受損,是原告所提之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況且,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為原告富達投顧及原告富達信託,並非乙○○及其他員工,而原告於訴訟中始終皆聲明欲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部分,從未具體、明確說明被告曾經以何種不法行為侵害上開人員之何種權利,並表示欲就此一部份做請求,是原告遽以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據以主張其商譽受損害等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商譽因被告前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說明其商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因被告前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⑷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說明其商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其損害與被告訴訟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何在,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3.且按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亦有明定。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件原告固係外商在國內設立之公司法人,然其於國內設有營業處所,並有所屬員工負責相關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之原告既認被告所提之訴訟,均係重複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案件,且被告均自行出庭應訊,並未委任專業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則原告於前開訴訟進行時,自可委任相關員工、法律顧問或由法務專員代理出庭,顯無必須專業律師、否則無法自為訴訟之困難,亦無非委任大型律師事務所之知名律師代理訴訟不可之必要。況原告復主張其法務長NIGEL WHITE及所屬員工李 可昕、吳佑民均花費甚多時間、精力於被告前後提起之多次訴訟上而受有計1,960,637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支 出之高額律師費用,自難認係遭被告侵害所受之損害,亦難認係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是認原告聲請訊問其所聘僱之律師等人員,藉以證明其所支出之律師費乙節,核無傳訊之必要。 4.又原告主張其公司內部員工因被告反覆多次之訴訟行為,耗費勞力時間甚鉅,經其結算,其法務長NIGEL WHITE 花費高達541小時於被告前後提起之多次訴訟上,而其所屬 員工李可昕、吳佑民亦對於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花費甚多時間、精力,影響其他業務之正常運作,以上開3人之年薪 及年終獎金之總額計算出平均時薪後,乘上為被告之訴訟行為所花費之工作時間計1,960,637元,即係其營業利益 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相關員工之工作時間表(見本院卷二第22、23、26頁)為證。惟查,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況原告公司法務長及相關員工受原告之聘僱,本即應為原告處理法務相關工作,是渠等在應訴方面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原即屬渠等業務上之份內工作,並非額外之非屬業務行為,自難認係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自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是認原告聲請訊問其所所屬受僱之工作人員,藉以證明其所謂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乙節,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8件訴訟之行為,並不構成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難認係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縱認被告8次 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商譽及營業利益即因此(被告之8次起訴行為)而受有 損害,再者,即便是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商譽及營業利益確因被告之8次起訴行為而受有若干之損害及二者間確有因果關 係存在,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富達投顧之商譽損害00000000元、原告富達信託之商譽損害2,600,000元、原告富達投顧之律師費用2,843,019元及營業利益損失1,960,637元,總計共4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洵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被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