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被告丁○○、乙○○曾到庭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即艾家商行於民國94年9月26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6.332%計 算,被告應自94年9月2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97,774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撥貸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撥貸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丁○○、乙○○亦曾到庭陳稱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