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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蕭胤瑮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唐聚寶 被    告  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給付時應按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2.575%計算(目前為年息6.045%),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為99年4月25日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合力公司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合力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合力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立進口遠期信用狀,於94年6月13日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借款人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同時授權原告以本借款配合借款人自購結匯款項支付該遠期信用狀項下的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同意以該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其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該契約項 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嗣被告合力公司分別於94年 11 月18日、94年12月5日、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9日依前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金額分別為美金42,000元、44,940元、63,000元、52,030元之120天之遠期信用狀四筆,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於 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8日、94年12月29日、95年1月3日 為其墊款,前開信用狀分別於95年3月21日、95年4月7日、 95年4月28日、95年5月3日到期後,原告屢向被告合力公司 催討,均未獲清償,經原告以被告合力公司寄存之存款抵償上開欠款部分本金及至95年6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美金167,000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 ,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合力公司於94年4月25日因公司業務之需向原告申請「 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使用,並同意授權持卡人丙○○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合力公司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9,86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2,572元,共計162,439元,暨依合作金庫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前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其欠款視為到期,而被告丙○○、丁○○曾分別於94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3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於1,000萬元之限額內,保證就被 告合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丙○○、丁○○就此部分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尚欠之借款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5項、第6項、第7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影本、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及附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約定條款、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 力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59,4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借款美金167,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信用卡消費款162,439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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