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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醒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大甲鎮戶政事務所)
被告
乙○○原名: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醒獅國際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醒獅國際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醒獅國際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醒獅國際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及乙○○ (原名李沂臻) 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醒獅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醒獅公司) 於民國93年6月2日間偕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 (下同) 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6月1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分60期攤還本金,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475%計算,嗣隨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而機動調整,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利率5%時,則以年利率5%計算 (現年利率合計為5.14%,因超過5%即以5%計算)。被告醒獅公司另於94年8 月23日偕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醒獅公司對原告之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 6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醒獅公司於上開約定範圍內,於94年8 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180萬元、120萬元及200 萬元,其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8 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5%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碼利率重新計算。餘第三筆借款,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21日止,約定被告應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及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 8成內請求撥放本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35% 計算,並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利率計算;被告乃依上開約定,自94年8 月31日起,於借款額度內,分次向原告請求撥貸。上述共4 筆借款均約定倘有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醒獅公司分別就上開借款自94年2月2日、94年1月24日及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共計7,277,773 元及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保權益,乃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醒獅公司及戊○○自認上開之借貸事實及借款金額。餘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各自連帶給付3,333,340元、3,944,433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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