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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告
台灣電容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美金及港幣部分依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即美金部分以三十一點七七、港幣部分四點零七五折算新台幣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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